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27民初2839号
原告:淳安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
法定代表人:鲍善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伟,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颍上县天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法定代表人:杨友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侠,该公司职员。
原告淳安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颍上县天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代为赔付伤者黄海平的各类损失共计458363.23元的80%,计366690.58元;2、被告颍上县天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吴军驾驶被告***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颍上县天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皖K××重型自卸货车从建德驶往千岛湖方向,途经S303省道21KM+750KM处时,冲入原告施工作业区与施工人员及施工设备发生碰撞,导致宁某、黄某死亡,黄海平等人受伤及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5)杭淳民初字第170号判决书(已生效)认定由被告***和被告颍上县天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连带承担80%的责任。因黄海平系受雇佣于原告,且在实施作业过程中因前述交通事故受伤,其于2017年2月28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通过本院向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了(2017)浙0127民初859号判决书(已生效),认定黄海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0972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753元、误工费72000元、残疾赔偿金1133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此外,还有黄海平陈述的交通费、住宿费等38117.2元,因原告已经支付,故黄海平未在(2017)浙0127民初859号案件中予以主张处理。对此,在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黄海平及其必要陪护人员花费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黄海平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黄海平花费的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为8000元。原告对前述黄海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已赔付。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已支付黄海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有权请求二被告按其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黄海平的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20972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753元+误工费72000元+残疾赔偿金1133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住宿费为8000元=428246.03元。因二被告连带承担80%的责任比例,故二被告应赔付原告428246.03元*80%=342596.82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淳安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而垫付的342596.82元,被告颍上县天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淳安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由原告淳安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元,被告***、颍上县天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19元。
原告淳安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颍上县天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邵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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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