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82民初709号
原告:***,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满族,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玉皇村第****,现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市春绿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绿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罗溪镇四霍庄河西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50004924T。
法定代表人:李红春。
原告***与被告春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62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620元),由***负担。
审判员储哲君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柳杰
书记员扶廷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