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春绿花木有限公司

某某与常州市鑫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45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鑫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黄河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常州市春绿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四霍庄河西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刚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市鑫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常州市春绿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鑫顺公司对案涉三个工程的工程款均以春绿公司名义做账,未区分春绿公司与***。零星工程合同相对方为鑫顺公司与***,该部分工程款***无权领取,但鑫顺公司仍以春绿公司名义做账,让***领取了不属于春绿公司的工程款。2.***与鑫顺公司恶意串通,领取***的工程款,一、二审判决认定***有权代理错误。鑫顺公司明知余**挪用款项购车仍支付款项。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回避重要事实。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1年5月1日,鑫顺公司(甲方)与春绿公司(乙方)签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春绿公司委派现场代表***负责对施工期间的全面管理,该合同有***签字并加盖有春绿公司公章。2012年3月5日,鑫顺公司(甲方)与春绿公司(乙方)又签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仍约定春绿公司委派现场代表***负责对施工期间的全面管理,该合同有**刚签字并加盖有春绿公司公章。2012年8月20日,***代***(乙方)与鑫顺公司(甲方)签订《鑫顺置业零星工程合同》。其中,2011年5月1日及2012年3月5日的合同,***均认可系其借用春绿公司资质所签。**刚从未直接从鑫顺公司处领取过工程款,已付工程款中一部分系其到春绿公司领取,一部分由***转交。上述事实表明,2011年5月1日及2012年3月5日的合同均指定***为合同乙方的现场代表,负责施工期间的全面管理,**刚从未直接从鑫顺公司领取过工程款,全部由***领取后转交至春绿公司或***。春绿公司作为两份合同的相对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的上述行为均未作出否认表示,应当视为春绿公司及***同意***代为领取工程款,在鑫顺公司已付清两份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未支持***依该两份合同要求鑫顺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012年8月20日的合同中***的签名系余**所签,***对此予以认可,并实际进行了施工。该合同项下工程款仍由***从鑫顺公司领取后转交***,***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亦从未提出异议,亦应视为其同意***代为领取工程款,鑫顺公司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领取工程款。二审判决认定在***提起本案诉讼前***领取工程款的行为后果应由***承担,亦无不当。如***与***存在纠纷,可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俊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