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3民初2912号
原告:常州市春绿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四霍庄河西队。
法定代表人:李红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斌、董学明,盐城市亭湖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新区新都西路。
法定代表人:顾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百灵、丁昱,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春绿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绿花木公司)与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绿花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斌,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百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绿花木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交通局支付工程款1157823.08元,并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以602346.92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2月6日;以354693.84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401564.62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401564.6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日,被告交通局下属机构盐都区省道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与我公司签订了《331省道郭猛镇镇区段改扩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由管理办公室将331省道郭猛镇镇区段绿化及土方工程交由我公司施工,合同暂定价为2263908元。该工程于2102年10月20日施工结束,2012年10月26日进行了初步验收。管理办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出具意见:已按合同履行,具备验收条件。2013年10月29日监理单位出具意见为:该工程为合格。截止2013年7月10日,被告交通局仅支付工程款850000元,余款一直未能支付,我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交通局辩称:我局下属单位管理办公室与原告春绿花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事实,但双方在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已载明以计量价位依据分阶段付款的方式,并认可尾款以审计价结清。在施工结束后,春绿花木公司拒不配合案涉工程的审计工作,导致审计无果而终。导致工程款逾期支付也是因为原告春绿花木公司的原因引起的,我局不应向其支付逾期利息,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春绿花木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管理办公室系交通局下属机构。2012年9月1日,管理办公室与春绿花木公司签订《改扩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管理办公室将331省道郭猛镇镇区段绿化及土方工程发包给春绿花木公司施工;合同暂定价为2263908元(含暂定金200000元);施工日期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20日;养护期限为初验合格后两年,在维保期间内发生苗木死亡损坏及出现质量问题,春绿花木公司无偿给予换植(补);工程要求达到合格等级,苗木规格符合招标要求,养护期内所植树木成活率达10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计量款的30%,竣工6个月后再付确认成活苗木价格的30%,竣工验收18个月后,再付确认成活苗木的20%,养护期满并审计结束后,成活率达100%,按审计价结清余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春绿花木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于2012年10月20日施工结束。同年10月26日,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管理办公室验收意见为:该项目已按清单数量栽种到位,具备验收条件;监理单位盐城市尚艺绿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为:该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栽植,符合验收要求,建议该工程为合格。2015年12月26日,春绿花木公司就案涉工程苗木向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人民政府进行了移交,管理办公室作为建设方在移交清单上盖章进行了确认。期间,交通局于2013年2月6日向春绿花木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2013年7月10日支付150000元。2018年1月20日,春绿花木公司向管理办公室递交报告,请求对案涉工程按工程移交清单量进行结算。后交通局就案涉工程委托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2020年5月23日,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单位在接到S331省道盐都区郭猛镇段绿化工程审计资料后,我单位即开始熟悉资料、联系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核实施工现场情况,后来我方根据送审资料及现场实际情况出具了初步审核结果,但施工单位一直不认可我们的初步结果,后来干脆不来跟我方对账,我方多次催促未果,现在施工单位的电话已联系不上,鉴于以上情况,本项目已无法进行审计,我单位将审计资料作退回处理。为此,原告春绿花木公司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春绿花木公司的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委托江苏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331省道郭猛镇镇区段绿化工程造价为2007823.08元。原告春绿花木公司及被告交通局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春绿花木公司与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管理办公室系交通局的下属机构,因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由被告交通局承担。原告春绿花木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所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2015年,管理办公室与春绿花木公司共同就案涉苗木向郭猛镇进行了移交,被告交通局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和比例,被告交通局应于2012年10月26日、2013年4月26日各付合同总额的30%计602346.92元;于2014年4月26日、2014年10月26日各支付401564.62元。而交通局仅于2013年2月6日支付工程款700000元,2013年7月10日支付150000元,事实上已迟延支付。但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批付款时间为养护期满并审计结束后,成活率达100%,按审计价结清余款,而事实上春绿花木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向管理办公室提交结算申请,后期又由于与审计单位意见不一导致审计无法进行,直到诉讼中(2021年7月25日)才完成审计。故对原告春绿花木公司要求最后一批工程款从2015年12月26日起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交通运输局支付原告常州市春绿花木有限公司工程款1157823.0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602346.92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以354693.84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01564.62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上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756258.4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01564.6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春绿花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0元,由被告交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为华
人民陪审员 季新海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阴文超
书 记 员 韩 璐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