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411民初4351号
原告:***,男,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被告:***,男,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常州市春绿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四霍庄河西队。
法定代表人:李红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常州宇翔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花溪路2幢12号。
法定代表人:傅炳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常州市春绿花木有限公司、常州宇翔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61.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振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