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第二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

1943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第二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无锡市第二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苏0214民初1943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第二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无锡市第二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向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告知应缴纳诉讼费128元,但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 睿
书记员 姜伟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