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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安市金安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皖1502行初50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儿子。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安丰南路金安区基层就业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11341402MB1A95530R。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锡市第二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 市前丰路南厅桥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62136622。 责任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要求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履行医疗费用报销法定职责一案。于202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的应诉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无锡市第二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针对原告***2022年1月30日申请的工伤待遇报销事宜,以用人单位及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故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3月9日期间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原告***诉称,原告在第三人无锡市第二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安徽如龙颐养产业园项目工程工地从事钢筋工作。2020年8月21日晚19时许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的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一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该项目工程第三人在被告处办理了项目工伤保险。原告受伤支付的医疗费除侵权人赔偿的部分外,余额部分应由六安市金安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履行支付,但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付。故诉诸费用,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支付职责。原告***就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企业信息、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公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病情说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30日内未报备,故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3月9日期间产生的费用应由第三人支付,另原告2021年3月9日后不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就其抗辩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待遇申请报告、职工工伤待遇申请表、工伤基金支付流水《工伤保险条例》节选等证据。 第三人无锡市第二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述称,原告诉请的两项费用属于生效民事判决确定自行承担医疗费用,第三人不负支付职责。第三人无锡市第二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就其述称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申请报销因交通事故自行承担的医疗费及2021年3月9日后自行在药房购买的费用。后被告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30日内未报备,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3月9日期间产生的费用应由第三人支付,2021年3月9日后产生的费用不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产生的费用为由,答复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2023年5月30日,原告不服被告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医疗费报销职责。另查明,原告诉求被告履行支付的费用系本院(2020)皖1502民初66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其自行承担的医疗费用及2921年3月9日后自行在药费产生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企业信息、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公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病情说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待遇申请报告、职工工伤待遇申请表、工伤基金支付流水《工伤保险条例》节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二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或者居民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上述立法保护的系参保职工或者居民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诉求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支付因其自身违反交通法规而自行承担的费用,不属于正当合法权益,故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答复不予支付,并无不当。原告诉求的2021年3月9日后产生的费用系交通事故后续治疗费,应待侵权责任纠纷处理后,按相关规定进行申请。综上,原告诉求被告履行支付医疗费6255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合计65251.51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行政行为证据确凿,实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服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