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民终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第二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前丰路南厅桥堍。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6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第二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民初7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援引的法律依据是:“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其公司并非社会保险机构,故不能适用该条款。2.在工伤与侵权案件竞合情况下,医疗费属于不可获得双赔的费用。伤者可以选择在侵权案件或工伤保险案件中主张医疗费,该费用一经法院判决支持,即明确了法定的义务人,如果再允许伤者主张同一笔医疗费即属于重复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3.本案***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主张医疗费获得生效判决确认后虽未执行到位,但其已经得到了向侵权人主张该款的权利。虽然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但这并无法律依据,且***持有针对医疗费的两份法律文书,仍然可以同时向两义务人主张双赔。4.其与***就工伤保险费用已经达成仲裁调解,该调解书明确其支付完约定款项后,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故其不应当再支付***医疗费。
被上诉人***辩称,其已被社保部门认定工伤,因园林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其不能向社保经办机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给职工缴纳社保,发生工伤后赔偿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园林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至于医疗费,因为侵权案件中未执行到位,所以其才就未获赔偿部分请求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不属于获得医疗费双重赔偿的情形,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园林公司赔偿***工伤待遇损失医疗费1006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5日,***驾驶机动三轮车搭载***等人从无锡市缘溪道万达茂二期地块工地下班回宿舍途中与***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支出医疗费153726.47元。
2017年5月2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锡人社工字(2017)第0001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经审核,无锡市第二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将承建的滨湖区万达茂二期地块屋面青筒瓦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质的自然人***,***招用了***。2016年7月15日***从上述工地回宿舍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江苏省实施办法》(省政府103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现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苏0211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185382.73元(含医疗费100608元),***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53118元医疗费由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并已支付完毕。
2019年5月24日,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锡梁劳人仲案字[2019]第23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本案中,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园林公司)赔偿医疗费100608元的主张,因一审、二审法院已经判决,明确了由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及其雇主***承担,被申请人(园林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对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未行使执行权利。而且被申请人(园林公司)在庭审辩论环节明确表示,如申请人(***)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了,且法院也作出应被执行人无可被执行财产的法律文书,申请人(***)才可以以工伤赔偿款向被申请人(园林公司)主张。对被申请人(园林公司)辩称环节的陈述,本委予以认可……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医疗费100608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019年6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以***、***未履行(2018)苏0211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6日作出(2019)苏0211执239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已执行到位6072.59元,尚有执行标的179310.14元未执行到位,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2018)苏0211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诉讼中,***确认:如园林公司支付其本案主张的医疗费后,(2018)苏0211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书中有关医疗费范围内的权利可由园林公司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园林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因为第三人原因受到伤害,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的,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园林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经认定为工伤,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确定了***、***的赔偿义务,经法院强制执行未能实现债权。现***请求园林公司支付第三人未能赔偿的医疗费,应予支持。因***、***经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范围不限于医疗费部分,应认定已经执行到位的6072.59元部分非医疗费范围。故对于***主张的100608元予以确认。至于园林公司与***、***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依法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103号令)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医疗费10060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园林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园林公司是否应承担***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本案中,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构成工伤,园林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已经就医疗费用获得赔偿的,不得再在工伤保险待遇中重复主张。但是,劳动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不代表已获得民事赔偿。***虽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局已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并未在该案中获得医疗费赔偿。从社会保险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来看,均是侧重于保护劳动者受到工伤后及时得到医疗费保障,故在第三人未赔偿医疗费时,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先行支付。***经强制执行仍未获得医疗费赔偿,故请求园林公司就医疗费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获得双重赔偿。此外,***已经确认在园林公司支付其主张的医疗费用后,原侵权案件中有关医疗费主张的权利由园林公司行使,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实际上其不存在就医疗费获得双重赔偿的可能。
***与园林公司虽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就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达成调解,但调解款项并未包含医疗费,且医疗费产生在双方约定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之前,故调解协议并不影响园林公司依法应当就医疗费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园林公司应当向***支付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园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