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13民初730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第二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第二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园林公司赔偿***工伤待遇损失医疗费100608元;2.本案诉讼费由园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头部重型颅脑外伤。2017年5月2日,经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受伤害为工伤。事后,其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认定:其共花去医疗费153726元,除去保险公司承担的53118元外,余下的医疗费100608元,由第三方徐某和钱某承担,但第三方至今未付。在第三方造成工伤的情况下,其既可以要求第三方赔偿,也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工伤待遇损失,虽其曾向法院以交通事故为由起诉第三方,但因第三方至今没有实际赔偿该部分损失,其依法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工伤待遇。
园林公司辩称:***所主张医疗费应当由徐某和钱某承担,生效判决书也已经确认事故与其没有关系。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11执2395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中列明查到钱某名下登记有车辆,但***要求不需要处置上述车辆,***这种放弃自己执行权利的行为不妥;该份裁定书只是因为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但***的执行权利并未灭失。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搭载***等人从无锡市缘溪道XXX二期地块工地下班回宿舍途中与张某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支出医疗费153726.47元。2017年5月2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锡人社工字(2017)第0001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经审核,无锡市第二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将承建的滨湖区XXX二期地块屋面青筒瓦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质的自然人钱某,钱某招用了***。2016年7月15日***从上述工地回宿舍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江苏省实施办法》(省政府103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现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苏0211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某赔偿***185382.73元(含医疗费100608元),钱某对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53118元医疗费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并已支付完毕。2019年5月24日,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锡梁劳人仲案字[2019]第23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本案中,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园林公司)赔偿医疗费100608元的主张,因一审、二审法院已经判决,明确了由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徐某及其雇主钱某承担,被申请人(园林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对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未行使执行权利。而且被申请人(园林公司)在庭审辩论环节明确表示,如申请人(***)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了,且法院也作出应被执行人无可被执行财产的法律文书,申请人(***)才可以以工伤赔偿款向被申请人(园林公司)主张。对被申请人(园林公司)辩称环节的陈述,本委予以认可……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医疗费100608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019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诉讼中***以徐某、钱某未履行(2018)苏0211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6日作出(2019)苏0211执239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已执行到位6072.59元,尚有执行标的179310.14元未执行到位,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2018)苏0211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诉讼中,***确认:如园林公司支付其本案主张的医疗费后,(2018)苏0211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书中有关医疗费范围内的权利可由园林公司行使。
本院认为,园林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因为第三人原因受到伤害,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的,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园林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经认定为工伤,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确定了徐某、钱某的赔偿义务,经法院强制执行未能实现债权。现***请求园林公司支付第三人未能赔偿的医疗费,应予支持。因徐某、钱某经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范围不限于医疗费部分,应认定已经执行到位的6072.59元部分非医疗费范围。故本院对于***主张的100608元予以确认。至于园林公司与徐某、钱某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103号令)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第二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医疗费1006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无锡市第二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103号令)
第三十六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