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第二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

孙**与无锡市第二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1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男,1954年6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咏,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第二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前丰路南厅桥堍。
法定代表人:陈鹤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江苏君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
负责人:苏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保兴,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汉川,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金龙,男,195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审被告:钱福祥,男,196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负责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第二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徐金龙、钱福祥、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1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建筑公司与钱福祥对徐金龙应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孙**虽系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上下班属于雇佣活动的自然延伸,且孙**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故也应属于雇佣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事故。孙**受雇于钱福祥,而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未举证证明对钱福祥的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了审查,推定建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钱福祥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11条规定,建筑公司应当与钱福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即使建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提供涉案机动三轮车给钱福祥用作工友上下班的交通工具,应知晓驾驶员每天驾驶该三轮车往返工地与宿舍接送工友情况,但建筑公司未对驾驶员进行必要监管,故建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3、孙**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孙**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医疗费应当由建筑公司承担。
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徐金龙、钱福祥未作答辩。
紫金公司未作陈述。
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以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侵权责任为由)、保险公司(以对***的事故车辆承担第三者保险责任为由)、徐金龙(以共同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侵权责任为由)、钱福祥(以雇佣徐金龙承担雇主连带责任为由)、建筑公司(以向无资质的钱福祥发包工程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53726.47元(***已垫付20000元、保险公司已履行10000元、建筑公司已垫付49671元、紫金公司救助垫付2638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50元/天*82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14341元(43622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48000元(200元/天*240天)、交通费1319元、伤残赔偿金155730元(43622元/年*17年*0.21)、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并承担鉴定费5701元、诉讼费2180元、公告费56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共同承担30%,由徐金龙、钱福祥、建筑公司共同承担70%。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徐金龙驾驶未登记的机动三轮车,与***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机动三轮车上的孙**受伤(颅脑外伤后颅脑缺损伤残十级、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误工期240日),公安机关认定徐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无责。
***一审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保险事实无异议。已垫付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保险事实、医疗费金额(含垫付)、“三期”天数无异议。事故中有6人受伤,交强险应当预留份额。不认可伤残,如果法院认定伤残则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不认可误工费,无误工损失证据。
徐金龙、钱福祥一审未作答辩。
建筑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保险事实、医疗费金额(含垫付)、司法鉴定结论、其与钱福祥是工程发包关系、其是电瓶三轮车(自称,认为是非机动车)的车主、该车无保险无异议。事故后钱福祥已无法联系,孙**、徐金龙并非其公司雇佣人员;该电瓶三轮车依合同是提供给钱福祥使用,非用于上下班接送;孙**、徐金龙私自使用该车上下班,所导致的伤害与其公司无关。
第三人紫金公司一审述称,要求返还其为救助支出的垫付款26389.01元。
针对***、保险公司、建筑公司的辩称,孙**一审述称,误工费损失无相关证据证实,现可按建筑行业每天162元的平均工资主张;宿迁市宿豫区皂河镇2013年改为湖滨新区,其属城镇人员。其与徐金龙都是受钱福祥的雇佣,每月工资由钱福祥发放,电瓶三轮车是建筑公司的,电瓶三轮车是由钱福祥安排徐金龙驾驶接送工友上下班;事故至今已两年多,期间无其他人员主张权利,不同意保留交强险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5日,徐金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三轮车(车主建筑公司、无登记),搭载孙**、查某、周某、陆某、周某、鱼某、毛某7人(坐车后车斗内),从无锡市缘溪道万达茂二期地块工地下班回宿舍(在堍)的途中,沿无锡市滨湖区南湖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锡南路口直行时,遇***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沿锡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直行,结果两车发生碰撞,致徐金龙、孙**、查某、周某、陆某、周某、鱼某7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7人当即被送医院救治,其中孙**颅脑外伤,徐金龙皮外伤,另5人伤情不明。公安机关认定徐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无责。孙**身体损伤经鉴定,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外伤后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损伤残情为九级伤残、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误工期为240日。孙**为救治等,支出医疗费153726.47元(其中***垫付2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建筑公司垫付49671元、紫金公司救助垫付26389.01元)及鉴定费5701元。
另查明:建筑公司于2016年2月31日将万达茂二期主题乐园古建外装“屋面青筒瓦施工”发包给钱福祥承包,双方约定“施工由钱福祥包工不包料,建筑公司提供小型搅拌机一台、电瓶三轮车一辆(注:即本案事故机动三轮车)、人力劳动车二辆、劳工宿舍,其他小型工具由钱福祥提供,中途机械车辆的维修由钱福祥负责”。徐金龙、孙**、查某、周某、陆某、周某、鱼某、毛某8人均是受钱福祥雇佣从事该工地泥水匠工作的雇工,8人工资由钱福祥发放。
又查明:皂河镇原属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2010年区域划分给宿迁市湖滨新城,2013年改为湖滨新区。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意见书、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垫付情况说明、司法鉴定结论、施工合同、钱福祥与徐金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依据法律规定标准,对孙**在本次事故中损失的项目、金额确认如下:医疗费153726.47元(***已垫付20000元、保险公司已履行10000元、建筑公司已垫付49671元、紫金公司救助垫付2638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50元/天*82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误工费36176元(4522元/月*8个月)、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5730元(43622元/年*17年*0.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50000元*0.21)。对诉辩双方超出部分的诉请金额与不足部分的抗辩金额均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同时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合同金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徐金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三轮车,违反规定载客,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直行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违法原因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直行时,疏于观察路面动态,遇情未采取有效措施,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徐金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孙**在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承保***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不足部分,应根据双方主、次责任,按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70%的责任应由侵权人徐金龙承担。故该院确认,上述的损失金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10000元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不足部分为151426.4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项110000元下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105406元;两项不足部分合计为256832.47元,其中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金额内承担30%为77049.74元,应由侵权人徐金龙承担70%为179782.73元。即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共应赔偿的损失金额为197049.71元。至于保险公司抗辩的事故有多名伤者,要求预留交强险份额的意见,该院认为因目前既有的事实和证据已表明孙**在事故中受伤最严重,构成两个残疾,无证据可证明其他伤者的具体伤情程度及损失情况,且其他伤者至今亦未提起权利主张,故先从保护现实受害人的具体权利考虑,对交强险不予保留份额。今后其他伤者如主张权利,则保险公司可在本案处理后剩余的商业险合同金额中处理理赔。
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徐金龙受钱福祥雇佣,徐金龙作为雇员在从事与雇佣活动有关联的下班途中违章驾车搭载孙**具有重大过失,致孙**损害,对发生的事故负主要责任,钱福祥对徐金龙的驾车行为存在运行支配和运行成果,钱福祥作为徐金龙的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钱福祥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属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钱福祥应对徐金龙上述应赔偿的179782.73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以自己同为钱福祥雇员的身份,用该条法律规定作为基础理由,要求建筑公司对钱福祥应承担的179782.73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认为,1、孙**在下班途中因徐金龙、***的违法驾驶而发生的事故系交通事故,此不属于孙**在日常受雇佣从事泥水匠施工工作而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2、现有证据只能指向到建筑公司与钱福祥之间存在“屋面青筒瓦施工”的发包、承包关系,并不能证明钱福祥不具有相应的承包资质,孙**无证据可证明建筑公司在该发包中具有其所称的“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违法发包情形;3、钱福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公司借给我这车让工友上下班当交通工具使用”陈述,仅系钱福祥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可印证。故该院对孙**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采纳。
法律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孙**对紫金公司先期救助垫付26389.01元无异议,孙**配偶瞿某已向紫金公司承诺“同意赔偿款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故紫金公司要求在上述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优先受偿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鉴定费5701元、诉讼费21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441元,已由孙**垫付,该款系处理案件的必须费用,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胜败诉金额比例由当事人分担。该院确定由孙**承担441元、由徐金龙承担5600元、由***承担2400元。
综上,徐金龙应赔偿孙**185382.73元(179782.73元+5600元),钱福祥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支付187049.71元(应赔偿的197049.71元-已履行的10000元),扣除该款中应返还***的17600元(垫付款20000元-***应承担的2400元)、应返还建筑公司的垫付款49671元、应返还紫金公司的救助垫付款26389.01元,保险公司应支付孙**93389.7元(90989.7元+***应承担的2400元)。
判决:一、徐金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支付孙**185382.73元;二、钱福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对上述徐金龙的应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支付孙**93389.7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分别返还支付***17600元、无锡市第二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49671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6389.01元;五、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徐金龙、钱福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的负担,已核算入上述判决金额中。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1、孙**依据《人损解释》第11条上诉主张建筑公司与钱福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孙**的人身损害系由徐金龙、***违法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钱福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也未证明建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钱福祥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故孙**应承担不利后果;2、涉案机动三轮车虽由建筑公司提供给钱福祥使用,但钱福祥在公安机关所作“公司借给我这车让工友上下班当交通工具使用”陈述,仅系单方陈述,建筑公司也不予认可,孙**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建筑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所有者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孙**关于建筑公司应承担5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上诉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补偿。综上所述,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科
审 判 员  陈丽芳
审 判 员  郭继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 英
书 记 员  金晓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