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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诺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竣泽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2民初8225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诺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安馨园综合楼13层A室。注册号6100001000228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 委托代理人王愈,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竣泽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逸翠园-西安(三A期)1幢3**7层30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27351557U。 法定代表人游文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创,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诺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诺顿公司)与被告陕西竣泽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竣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王愈,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项目责任制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西安市北郊徐家湾天鼎培训大厦的4、5、6、7层,建筑面积为5402㎡的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其施工,2012年6月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12月1日,经其与被告结算审核,工程结算金额为7310331.28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763490元,被告供材料2161747.28元,尚欠77.5万元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7.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与原告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属实,但不存在欠款行为,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原告在施工期间,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且原告存在拖欠管理费、发票、借款等违约行为,加之甲方迟迟未结算,导致资金紧张。现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管理费131343元;判令反诉被告返还本工程垫资借款70万元及利息19.5万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7日);并判令利息给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基于业主和被告签订的大合同,大合同不允许转包分包,故其不需要支付管理费,还应扣减被告已经收取的管理费。被告反诉要求返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19.5万元,借款事实存在,但具体数额应以对账为准,且因被告不支付工程款才产生的借款,故不应承担借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原告陕西诺顿公司与被告陕西竣泽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项目责任制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承揽的“天鼎培训大厦装饰装修工程”4、5、6、7层,建筑面积为5402㎡的装饰装修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分包总造价13%向被告上交管理费,不含税,但原告要向被告提供采购材料成本85%发票等;合同期限为120天,开工日期自2011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0月30日;合同总造价暂定为589万元,分包管理费暂定为76.57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6月交工,同年10月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 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清单》一份,内容为:4-7层结算款暂定为630万元,2014年1月26日前已经支付379.6万元(现金166万元,材料费200万元,车损13.6万元),应扣管理费77.8万元,实际应付款141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形成《诺顿天鼎培训大厦4-7层装饰装修、水电安装结算审核说明》一份,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7310331.28元(该费用包含原告应施工的地毯费用和提供材料费2161747.28元),但原告未提供地毯和材料,施工期间,原告从被告库房领取材料价值1775832.36元,2014年1月付款清单上显示已扣除200万元,故应在扣减差价161747.28元。2014年1月26日付款清单上显示被告已付款598.5万元,该款包含200万元材料费、166万元现金、13.6万元车损、77.8万元管理费、工程款141万元。 另查,原告施工期间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 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还款日期为同年4月18日,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未归还。 2014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未归还。 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原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装饰装修工程项目责任制合同》、《诺顿天鼎培训大厦4-7层装饰装修、水电安装结算审核说明》、付款清单、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诺顿公司与被告陕西竣泽公司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责任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装修义务,双方亦进行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7310331.28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7310331.28元包含原告应施工的地毯费用和提供材料费2161747.28元,但原告未提供地毯和材料,而是从被告库房领取材料价值1775832.36元的材料,除被告已扣减200万元外,还应扣减差价161747.28元。2014年1月26日付款清单上显示被告已付款598.5万元,原告签字认可,故该款亦应扣减。经核算,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3584元。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管理费131343元之请求,因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纳13%管理费,故被告该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5.34万元及利息19.5万元之请求,因2014年1月28日借款60万元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5%,明显高出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至年利率24%,该借款期限约定为3个月,利息为2.4万元,此后原告归还40万元应当扣减,而剩余借款20万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未能按期归还,故不应再计算利息。对于2014年4月11日借款30万元,同年5月31日借款10万元及同年11月14日借款10万元,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亦不应计算利息。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之请求,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涉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竣泽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诺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163584元。 二、原告陕西诺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上述时间向被告陕西竣泽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131343元。 三、原告陕西诺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上述时间向被告陕西竣泽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2.4万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诺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陕西竣泽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反诉费15677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万元,被告负担5677元;以上款项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白 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