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沂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新沂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沂市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81民初1315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原告:***,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光,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新安街道钟吾路**。
法定代表人:周怀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善德,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沂市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利民路**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中,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新沂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新沂市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0日作出(2017)苏0381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被告华泰公司、教投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1月12日作出(2018)苏03民终276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7)苏0381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光,被告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善德,被告教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324495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5%计算);2.判令教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774495元及利息73727.62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5%计算)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5月,两原告以华泰公司名义承包教投公司发包的新沂市高流镇三岔小学教学楼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7月竣工,同年9月1日投入使用。涉案工程的价款为2324495元,教投公司已向华泰公司支付1550000元,但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至今未收到任何款项。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华泰公司应当对全部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教投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华泰公司辩称,1.两原告主张其以华泰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工程转包或分包关系,华泰公司没有约定和法定义务支付工程款。2.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依据。3.两原告要求华泰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华泰公司支付的人工费等,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5.华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应当由华泰公司享有。
教投公司辩称,两原告向教投公司索要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案涉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2月8日,教投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教投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华泰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价款2324495元(即中标价格);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工程价款的5%预留,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还清(不计息);地;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之后,教投公司与华泰公司又签订《高流镇三岔小学教学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40%,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40%,竣工后两年内付15%(保修金按5%预留)。2.工程竣工结算价以审计结果为准。
2014年5月8日,华泰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为建设涉案工程而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工程内容为土建、消防、安装、水电等工程图纸清单内容,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2324495元;华泰公司派驻现场代表陈恒生,负责与建设单位联系,协调与工程施工的有关事宜,收取工程款并支付职工生活费、零星材料等费用;***负责组织施工,并就本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所有责任,不得分包或转包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5%上交综合费;付款方式与华泰公司的结算和付款方式一致。
经本院释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计;经与原告代理人联系,其称***、***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主张华泰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应由***、***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教投公司与华泰公司,华泰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以审计结果为准”,即据实结算。因此,应由***、***对其所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等需要鉴定予以确定的事项进行举证,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不申请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所举证据尚不足以确定华泰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对其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莹莹
人民陪审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