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81民初7031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沂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新安街道火车站出站口西侧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沂市兴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新安街道南京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房树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沂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沂市兴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兴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安公司给付华泰公司工程款、***等合计937685.56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兴安公司赔偿华泰公司(2017)苏0381民初3128号一案案件受理费损失9963元。事实和理由:1998年11月,华泰公司与兴安公司签订新沂二农贸及四农贸工程的施工合同。华泰公司按照约定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58万元,并施工完成工程,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但兴安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返还***。为此,华泰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只要华泰公司能够证明其已于2007年1月1日前缴纳了8384614.44元工程款对应的税款,兴安公司就应当向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937685.56元及利息;兴安公司应当于2018年3月15日前配合华泰公司进行对账。但兴安公司既不配合对账,也不支付工程款及***。
兴安公司辩称,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后,兴安公司一直积极配合华泰公司对账,但华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1月1日前缴纳了8384614.44元工程款对应的税款。只要华泰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兴安公司同意按照发票金额足额付款,但不应当支付利息。所以,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兴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华泰公司向兴安公司提供874.23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事实和理由:兴安公司将新沂二农贸及四农贸工程发包给华泰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兴安公司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但华泰公司一直未提供工程款发票,导致兴安公司无法足额支付工程款。
华泰公司辩称,1.华泰公司已向兴安公司交付部分工程款发票,剩余部分未交付的原因是兴安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2.双方没有对发票开具的具体时间进行约定,故兴安公司应当先付清工程款,才能要求华泰公司开具发票。3.华泰公司根据调解协议提起二次诉讼,故兴安公司的反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1月,兴安公司将新沂二农贸及四农贸工程发包给华泰公司施工。华泰公司按照约定向兴安公司交付***58万元,并建设完成工程。涉案工程于2000年左右交付使用。2005年5月18日,经结算,兴安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的价款为874.23万元,尚欠工程款及***937685.56元未支付。2017年4月26日,华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兴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等合计937685.56元及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如华泰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于2007年1月1日前已经缴纳了8384614.44元工程款所对应的税款,则兴安公司应向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等合计937685.56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外还应赔偿华泰公司该案的案件受理费损失。2.如果双方对华泰公司是否于2007年1月1日前已经缴纳了8384614.44元工程款所对应的税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华泰公司有权另行起诉;只要在另诉中法院认定华泰公司于2007年1月1日前已经缴纳了8384614.44元工程款所对应的税款,则兴安公司就应当履行第1项中确定的义务。3.兴安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前配合华泰公司进行对账。2018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7)苏0381民初312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之后,双方对华泰公司是否于2007年1月1日前已经缴纳了8384614.44元工程款所对应的税款产生争议,致使华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兴安公司和华泰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不违约情形;2.兴安公司提起的反诉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一、兴安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华泰公司施工,双方因此而建立施工合同关系,且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华泰公司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且工程已于2000年交付使用,兴安公司应当向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华泰公司虽然有义务向兴安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但该项义务只是施工合同的从给付义务,而华泰公司履行的施工义务则是施工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在华泰公司完成主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兴安公司也应当履行主给付义务,即应向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返还***。因此,兴安公司以华泰公司没有提供工程款发票为由,不支付工程欠款、不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华泰公司要求兴安公司给付工程款、***等合计937685.5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华泰公司与兴安公司未约定工程款支付及***返还的期限,根据交易习惯,在结算后,兴安公司即应向华泰公司给付上述款项。兴安公司未及时给付而给华泰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华泰公司要求兴安公司自200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没有超出兴安公司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应当予以支持。
三、为证明其已缴纳8384614.44元工程款所对应的税款,华泰公司提供经税务部门核实的完税凭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华泰公司已缴纳税款的数额,不足以证明其足额缴纳了8384614.44元工程款的应税款项。因此,华泰公司并没有完成(2017)苏0381民初31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举证义务,其要求兴安公司赔偿该案的案件受理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华泰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其履行了与兴安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而(2017)苏0381民初3128号民事调解书只是本院在处理双方施工合同纠纷中形成的法律文书,在本案中属于证据之一,本案所要解决的纠纷实质是双方的施工合同争议,不仅仅局限于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范围。兴安公司的反诉请求所涉争议与本诉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在本案中合并审理。
如上所述,提供工程款发票是华泰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之一,但属于从给付义务,与支付工程款义务不构成履行抗辩关系。因此,华泰公司关于兴安公司付清工程款后才能要求其提供工程款发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泰公司应当向兴安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沂市兴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沂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等合计937685.56元及利息(以937685.56元为基数,自200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新沂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新沂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沂市兴安实业有限公司提供874.23万元的工程款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460元,由新沂市兴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沂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艳
人民陪审员*然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章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