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沂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沂市信源钢材经销部与新沂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民申7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沂市信源钢材经销部,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郯新路苏北钢材市场A9-2号。
负责人:***,该经营部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会芳丈夫),男,1977年6月15日生,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可,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沂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新安街道徐海路火车站西侧徐铁集团新沂分公司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内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再审申请人新沂市信源钢材经销部(以下简称信源钢材部)因与被申请人新沂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源钢材部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是以华泰公司名义承包建设。虽然**没有单独的授权委托书,但华泰公司与发包人新沂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有华泰公司的盖章和**在华泰公司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同时,根据华泰公司与**签订的《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责任书》(以下简称《项目经理责任书》)及一审、二审中两被申请人自认的事实,可以看出案涉项目是华泰公司设立项目部具体负责施工,**是华泰公司委托任命的项目负责人。**在与信源钢材部磋商钢材买卖合同时出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该合同复印件交付信源钢材部,表明其是代表华泰公司磋商钢材买卖。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是受华泰公司委托从事与案涉项目有关的民事行为,**实施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行为对外可代表华泰公司。2012年10月1日和2012年10月15日案涉工程项目部和**向信源钢材部出具两份欠条,均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该印章曾在施工过程中被用于向华泰公司报送的全部工程资料,华泰公司知道该印章的存在,且在庭审中也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案涉工程项目部加盖印章和**的签字,证明了欠付货款的事实,也表明了华泰公司对口头买卖合同的再次确认,华泰公司应当被视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华泰公司主张**独立对案涉工程施工建设和无特别授权不能对外代表华泰公司等,属于华泰公司与**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经过对账,被申请人已经向信源钢材部出具69.22万元的欠据,并加盖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对该事实亦予认可,二审法院认为信源钢材部无法提供欠据所涉债权实际发生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否实际交付钢材,是明显有意偏袒。因此,请求再审本案,依法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华泰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工程由**借用华泰公司资质施工,案涉项目印章系**私刻,**无权代表华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华泰公司对该买卖也不知情,信源钢材部不能证明已实际交付案涉钢材款。信源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销售和运输记录是其单方书写,不具有真实性,也超出举证期限,不是法定新证据,属无效证据。所谓证人证言也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明信源钢材部与华泰公司的业务往来。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信源钢材部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该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存在;二是该两份欠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应当由华泰公司承担。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信源钢材部除提交两张欠据之外,未在一、二审中提交送货单或货物交接单等买卖合同中常见单据等证据来证明已实际交付钢材,故二审法院认为无法确认华泰公司实际收到本案欠据所涉的钢材。在向本院申请再审过程中,经本院要求,信源钢材部才提交了自行制作的销售记录、运输记录和运输人员的证人证言三组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逾期提交销售记录和运输记录的原因,信源钢材部称2012年以后多次搬家而对记账记录等证据存在遗忘的情况,且信源钢材部缺乏欠缺保管证据意识,仅凭经验认为有欠据足以认定欠付货款的事实而疏于对其他证据保管,但记账记录是省法院询问后经系统查找才被找到,属于新发现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销售记录和运输记录均系信源钢材部自行制作,证明力较弱,且该销售记录和运输记录在一审庭前结束已经存在,信源钢材部理应最迟在二审庭结束前提交,其逾期不具备客观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信源公司提交的销售记录和运输记录不予以采纳。信源钢材部申请出庭的证人系信源钢材部本案中雇佣的运输人员,与信源钢材部有直接利益关系,其证明力较弱,本院对信源钢材部申请证人出庭不予准许,对其提交的书面证言亦不予采信。因此,信源钢材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法院关于无法确认华泰公司实际收到本案欠据所涉的钢材的认定。
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案涉工程由**借用华泰公司资质施工,欠据上所盖的项目部印章系**私刻。**在一、二审庭审中承认案涉两张欠据系其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以及已收到两张欠据中所涉钢材。基于前述事实,是否应由华泰公司承担责任还需继续审查**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委托代理或者表见代理。第一,关于职务行为的认定。**不是华泰公司的员工,案涉工程系**借用华泰公司资质施工。虽然华泰公司与**签订《项目经理责任书》,但该《项目经理责任书》本质上属于挂靠协议,**采购案涉钢材的行为不是履行华泰公司职务的行为。第二,关于委托代理行为的认定。华泰公司不对案涉工程实际投入资金和施工,对案涉工程无采购钢材的需求,亦无证据表明华泰公司曾出具过委托书、介绍信等授权文书,**采购钢材的行为不构成委托代理。第三,关于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表见代理的构成不仅要求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信源钢材部主张**有代理权的理由是**向其出示了有华泰公司的盖章和委托代表人处有署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华泰公司的盖章和委托代表人处**的署名,仅能证明华泰公司曾向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金泰房产公司表明**有权签订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不足以让人相信**有权代表华泰公司采购钢材。同时,信源钢材部在二审庭审中承认未向华泰公司核实过**的身份,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将钢材用于案涉工程,故信源钢材部亦非善意无过失。因此,**采购钢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改判驳回信源钢材部对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信源钢材部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沂市信源钢材经销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何斐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