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沂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沂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81民初901号
原告:***,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钟吾路8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原告***与被告新沂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5月7日、6月15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商砼款2169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以10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华泰公司在江苏某某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赊购混凝土用于新沂市某某小学建设,并于2015年6月27日出具对账单一份,后经多次催要,华泰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6月19日,某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是项目实际施工人,故列其为被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本案中,华泰公司从未向某某公司赊购过混凝土用于新沂市某某小学的建设,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2.华泰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新沂市某某小学的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工程由***自行组织人员施工、购买材料。华泰公司从未授权委托***以华泰公司名义或某某小学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或购买相关材料,因此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支付,与华泰公司无关,且华泰公司已与***结清某某小学的工程款。3.原告在2017年第一次起诉时,华泰公司才得知有人冒用华泰公司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并加盖了伪造的所谓工程项目部公章。华泰公司已将工程转包给***,工程由***负责,华泰公司不可能再以自己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虽然合同载明的需方为华泰公司,但公章中明显少了“安装工程有限”六个字,与华泰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且公章为伪造。作为卖方的公司,某某公司应具有审慎的注意义务,然而这样明显地差别却未发现,***并非华泰公司员工,华泰公司亦不知道货物的签收人是谁,涉案债务与华泰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将该案中止审理,移交公安机关审查追究伪造公章人员的刑事责任。
被告***辩称:1.其不欠原告及某某公司的钱,其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所发生的账款已于2015年2月经某某公司送货司机**拿走现金8.8万元,2015年11月9日向某某公司会计谢某某汇款2万元,2016年7月22日用水泥150吨抵款,所有账款至此已经全部结清,某某公司此后也未向其催过款;2.某某公司以对账单转让债权给***事实不存在,其从未委托任何人与某某公司对账,亦不知道对账单上签名的***是何人。3.对于项目部公章,其不清楚是何人所刻,也不清楚是何人加盖。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以华泰公司(甲方)名义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向其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某某小学教学楼工程项目建设,并以C30型号(单价290元/m³)为标准按实际供应量计算全额,以上单价为***到场价,已包含泵送费(非泵送下浮10元/m³),抗渗P6或S6每立方加20元,每增加一个抗渗等级加收10元/m³,使用防冻剂、早强剂、缓凝剂各加收10元/m³,膨胀剂、合成纤维以C30为标准每立方增加20元/m³,每变化一个标号等级增加10元/m³,细石混凝土在同标号混凝土价格基础上加收10元/m³;送达(到场)地点为新沂市中心小学;乙方每车都签发随车单,甲方应派专人在交货地点对数量进行验收确认,并在随车单上签证,每个月的5号为双方对单日;乙方先垫付***数量完成到1000m³后一周内,甲方须支付该完成量总金额的70%,此后甲方须按乙方每月实际完成量总金额的70%结算并支付给乙方,余额30%部分甲方必须在2015年6月10日前全部付清,否则每延误一天按应付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利息加收延期费用。此后,某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供应2车C30计17m³,非泵;2014年12月5日供应3车C15防冻计40m³,泵送-大;2014年12月31日供应7车C30计86m³,泵送-大;2015年1月21日供应9车C30计135m³,外租泵;2015年1月30日供应9车C30防冻计135m³,泵送-大;2015年2月8日供应10车C30计136m³,泵送-大;2015年3月22日供应10车C30计144m³,泵送-大,另扣运费700元;2015年4月10日供应4车C30计38m³,泵送-大,另加邮费100元;2015年4月29日供应1车C30计16m³,非泵;以上共计747m³。
2015年6月27日,某某公司就某某小学***使用数量及价款等与***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2014年12月2日17m³,单价280元/m³,金额4760元;2014年12月5日40m³,单价270元/m³,金额10800元;2014年12月31日86m³,单价290元/m³,金额24940元;2015年1月21日135m³,单价290元/m³,金额39150元;2015年1月30日135m³,单价300元/m³,金额40500元;2015年2月8日136m³,单价290元/m³,金额39440元;2015年3月22日144m³,单价290元/m³,金额41760元;2015年4月10日38m³,单价290元/m³,金额11120元(大泵加100油费);2015年4月29日16m³,单价280元/m³,金额4480元;合计数量747m³,总价款216950元。
2017年6月19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将对华泰公司216950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此后,因***催要未果,因而引发诉讼。
另查明:1.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签订时并未盖章,而是在之后另行加盖,对于公章的加盖,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后其让***拿去盖章,之后其见到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公章才同意发货,被告***称合同签订之后即被**拿走,合同上的项目部公章并非其加盖,其也从未见过项目部公章;2.涉案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及部分送货单上加盖的公章为“新沂市华泰建筑公司某某小学教学楼工程项目部”,华泰公司提交的公章名称为“新沂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便于区分未用简称)某某小学教学楼工程项目部”;3.原告***曾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泰公司偿还商砼款216950元及相应利息,后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撤回起诉;4,***向华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为某某小学教学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本人承诺在2018年2月12日2018年2月12日收到华泰公司某某小学教学楼工程的工程款叁拾贰万叁仟贰佰零玖圆柒角柒分(¥323209.77元)后,该工程所有工程款与华泰公司已全部结清[即工程审定额为贰佰柒拾壹万叁仟贰佰零玖圆柒角柒分(¥2713209.77元),本人已全部领取],该工程工人工资、材料款等一切费用一概由本人承担,本人绝不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向华泰公司索要任何费用……”;5.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以8000元货款代某某公司向**(曾任某某公司泵工)支付了工资(提成款),2015年7月22日以151.3m³水泥抵款,经当庭协商,双方共同确认按240元/m³计算,抵款36312元,2015年11月9日向***合伙人谢某某汇款2万元;另外,**于2015年2月16日曾向***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某某小学工程款80000(捌万元整)代收某某公司工程款”,对此,***称其向**支付8000元的当天经原告同意还向**交付了8万元,由**转交给原告,故**出具了收条,**称其是到***处拿8000元时,***与***电话联系,***同意由**代某某公司先向***出具8万元的收条,之后由***将8万元转账给***,其并未从***处收取8万元,原告***称某某公司与其均未收到该8万元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证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华泰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华泰公司某某小学教学楼工程项目部公章,被告***提交的收到条以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谢某某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并非华泰公司员工,亦未取得华泰公司的授权委托,其无权代表华泰公司签订合同。某某公司与***签订合同系经**介绍,之后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华泰公司名称亦存在较大出入,在此情况下某某公司仍并未对***与华泰公司的关系进行必要的核实,之后亦未与华泰公司进行过结算,其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同时某某公司亦无充分的事实和理由相信***具有代理华泰公司的权利,***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不能认定华泰公司与某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应系***个人向某某公司购买。
关于某某公司供应***的数量及价款问题。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举送货单,其仅认可有***签订的部分,对其它送货单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送货单连贯有序、密切相关,每张送货单均载明车号、车次、型号、数量、累计方量(累计同日之前车次与本车次的数量),对于部分仅加盖项目部印章或他人签收的送货单,其之后的送货单亦有***的签字予以包含确认,部分送货单同时载有项目部印章及***的签字,故原告主张依据送货单认定共向***供应***747m³,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与华泰公司或***系何种关系,华泰公司与***亦均表示不知道***是何人,不能认定***所出具对账单的效力,但是对账单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均相互印证,数量、单价等亦不违反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对账单载明的价款216950元予以认定,但应扣除2015年3月22日中的运费700元,故某某公司供应***的总价款为216250元。
此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代某某公司向**支付工资8000元,2015年7月22日以151.3吨水泥抵款36312元,2015年11月9日向***合伙人谢某某汇款2万元,以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扣除。另外,被告***辩称其曾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8万元转交给某某公司,本院亦予以支持。一方面,**对收到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收到条明确载明“今收到某某小学工程款80000(捌万元整)”、“代收某某公司工程款”,据此可以认定***已将8万元交付给**。**陈述是原告让其先向***出具收条,之后再由***将款项转给原告,但该陈述显然与常理及一般交易习惯不符,且收到条上亦未注明该款项将另行支付,故本院对*某该陈述不予采信。另一方面,**按照原告要求到***处领取8000元工资的当天向***出具了两张收到条,一张8000元,另一张8万元,此时**仍系某某公司员工,涉案业务亦是经其介绍,在外代收公司货款并无不妥,且据***与**所述,**到***处领款时两人均与原告进行过通话,原告对于该8万元应系明知,若原告明确拒绝由*某代收,而***仍向**交付8万元的可能性较低,故**出具收到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此外,原告前期对于***所述还款情况均予以否认,后经证据调取及多次询问后方认可其他三次还款,且原告之前就本案曾提起过诉讼,就部分案件事实已然明晰,原告在本案中所作陈述难以让人信服。综上,***尚欠商砼款的数额为71938元(216250元-8000元-36312元-2万元-8万元),某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该债权转让通过诉讼方式通知了***,该款应由***向***偿还。2017年6月19日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所有款项应于2015年6月10日前付清,否则每延误一天按应付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利息加收延期费用,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应以101500元为基数计算,数额为1692元,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1月8日的利息应以91938元为基数计算,数额为6619元,2015年11月9日及以后利息应以71938元为基数计算。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因本案公章为何人刻制、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及承担,华泰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7193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为8311元,以后利息以719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4元,由原告***负担1936元,被告***负担2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阚宏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孔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