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钵池山景区管理处

***与淮安市钵池山景区管理处、淮安市清河区水渡口街道办事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支爱军与淮安市钵池山景区管理处、淮安市清河区水渡口街道办事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0-30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新民初字第0328号
原告支爱军,
委托代理人***。
被告淮安市钵池山景区管理处,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水渡口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潘炜,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清河区水渡口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支爱军与被告淮安市钵池山景区管理处(以下简称“景区管理处”)、淮安市水渡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水渡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景区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水渡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爱军诉称,我于2011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水渡办参加工作,自参加工作至今,被告单位拖欠工资差额、劳动集效费、高温费、国家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费,且与被告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1890元;2、劳动集效费17740元;3、高温费1700元;4、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257.8元,双休日加班费16536.56元;5、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080元。合计58204.36元。
被告景区管理处辩称,原告与我方既无雇佣关系,也无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请。
被告水渡办辩称,原告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没有聘用原告从事管理工作,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原告的诉状表述,即使原告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也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因市政府决定淮安市钵池山公园于2009年6月18日实行免费开放,故协调落实由被告***对公园周边的4个停车场以及35个道口管理。2009年6月20日,水渡办(甲方)将上述公园周边的4个停车场以及35个道口承包给***(乙方)管理。协议约定:“停车场产权归属景区管理处拥有,乙方享有经营管理职能,负责各停车场和道口的管理;协议期限6年,即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协议有效期内,乙方经营管理停车费全部收入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向乙方收取任何管理费……。乙方所聘用人员的劳务费用由乙方承担,聘用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如发生伤亡等事故及劳动纠纷,由此产生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于每月10日前支付给乙方人民币72760元(此款系景区管理处每月转入水渡办的费用)。……”。2011年,因卫生城市创建对公园周边环境要求,***从聘用人员中抽调10人分成五个组,并自行购买城管服发给上述10人,负责清理与公园毗邻的水渡口大道路边非法摆摊。每天两个运转班,上午班时间是7:00到12:00,下午班时间是12:00到17:30,晚班时间是15:00到20:00,如此五个组轮流运转。2014年4月之前,景区道口人员工资由***以现金方式发放给个人,2014年4月起所有人员均由***委托水渡办将工资直接打入个人江苏银行卡上。并且自2011年起***即取消其承包的4个停车场的停车费的收取。
原告支爱军系清江电机厂下岗职工,2011年3月入钵池山景区****工作,在杨元海处工作期间,支爱军工资为2011年900元/月,2012年工资为1100元/月,2013年、2015年1300元/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支爱军于2015年5月26日从**海处离职。水渡办未与支爱军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
2013年8月4日,支爱军及其同事***等十人中的六人向淮安市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水渡办、景区管理处给付自2011年3月起加班工资、两倍工资等费用合计61714.36元。淮安市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6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支爱军及***等六人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庭审中,原告支爱军申请撤回对被告景区管理处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淮安市政府会议纪要一份、淮安市政府下达的督查专报一份、景区管理处职工花名册、职工考勤表、职工工资表、2009年和2013年被告景区管理处向被告水渡办支付相关费用的结算票据18张、协议、谈话笔录、淮安市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支爱军主张水渡办给付其工资差额、劳动集效费、高温费、加班费、双倍工资等,即其认为与水渡办存在劳动关系,但支爱军陈述其于2011年3月至钵池山景区,工作接受杨元海安排,其城管服装、劳动报酬,也是由***提供,并接受***考勤。因钵池山景区周边的停车场和道口的管理并非水渡办业务组成部分,系经市政府协调委托给水渡办管理,而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公园周边的停车场、道口不能承包个人,故水渡办将上述停车场、道口承包给***管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庭审中,水渡办提供的其与***签订的协议证实:钵池山景区周边的停车场和道口是承包给***的,人员系***聘用,支爱军应当向***主张相关权利。现支爱军没有证据证明其自2011年4月以来在在钵池山景区工作是受水渡办聘用、管理并支付报酬。因此支爱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支爱军申请撤回对被告景区管理处的起诉。该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支爱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支爱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长高嵩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