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丽德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淮安市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1676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丽德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城市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林明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浦鸣,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杰,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市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五里工业园1号。
负责人:高昌明,淮安市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淮安市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30号701-702室。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丽德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丽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市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恒通公司南京分公司)、被告淮安市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模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丽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杰,被告(反诉原告)恒通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高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丽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恒通公司南京分公司从承租的房屋内迁让出去;二、判令两被告给付房屋使用费(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按66000元/年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本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丽德公司与恒通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恒通公司南京分公司承租丽德公司位于公司内380平方米房屋,租期一年,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租金66000元/年。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已实际履行。满一年后,恒通公司南京分公司既不续签合同,也不交纳超期租金。据此,本诉原告丽德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恒通公司南京分公司辩称及反诉称:一、合同期满后,除有几张大办公桌未搬走外,其他东西我方已搬走,我方不同意给付本诉原告的房屋使用费。二、2014年7月30日,双方曾就丽德公司位于江浦街道五里工业园的房产其中部分房屋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房屋位于三楼属该建筑的顶层,一个月时间装修完毕,在同年九月份的一次大雨期间,反诉原告发现厨房及四间办公室漏水,致厨房无法做饭,办公室无法正常办公作业。针对此问题,反诉原告与对方负责人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反诉原告找维修队,费用由丽德公司承担。维修队人员到场后,对反诉原告讲:之前丽德公司就曾找过该维修队来修过房屋,房屋年久老化,只能解决暂时问题,丽德公司让反诉原告找人维修是因为丽德公司知道该房子是修不好的。反诉原告认为,丽德公司明知房屋漏水,且在反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仍将房屋出租,丽德公司的行为使反诉原告蒙受欺骗和经济损失。期间,反诉原告多次找丽德公司协商解决问题,但均遭其拒绝。现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一、反诉被告退还房租60000元;二、退还维修费用48000元;三、支付搬迁费用8000元。
反诉被告丽德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丽德公司是按目前已确定的房屋状况提供出租房屋的,表明反诉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是知晓的;第七条约定,改造、修理、装修的物产,等租期结束后归丽德公司所有。二、双方针对该房屋的漏水事宜已协商解决。三、房屋修理的事情发生在2014年,也就是双方第一次签订合同期间,在第一份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租赁合同,如果双方对修理房屋的事宜没有协商一致,对方也就不会续签租赁合同。综上,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丽德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恒通公司南京分公司(合同中称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五里工业园内东楼部分三楼共计38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房屋租赁期为两年,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2016年7月28日,甲、乙双方就上述涉案房屋续签《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在第三条中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并约定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如期交还房屋。合同在第六条中约定,甲方按目前已确定的房屋状况提供房屋。合同在第九条约定,乙方拖欠房租水电费两个月以上的,可终止合同;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合同在第十一条中约定,合同终止时,乙方如不能将使用场地设施及时归还,则从合同终止之日起直到场地归还之日止,乙方需要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原租赁费叁倍的场地占用费;此外……。合同在第十二条中约定,乙方承诺,合同期满乙方承诺自终止之日起,不续签合同,不清理房屋场地视为放弃房屋场地内一切物品的权利,甲方有权处理,并有权追缴清理场地费用;……。合同还就租金标准(一年66000元)及支付方式等其他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
另查,在第一份租赁合同期间,因涉案房屋漏水,乙方曾向甲方进行了交涉,后双方达成协议,即由乙方找施工队对进行维修,维修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后乙方找来的施工队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维修,产生的维修费3000元,已由甲方从乙方支付的房屋租金中扣除。另外,第二份租赁合同期间的租金乙方已全部付清,但合同到期后,乙方未要求与甲方续签合同,也未支付合同超期之后的房屋使用费,为此,丽德公司于2018年1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而恒通公司南京分公司则向丽德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丽德公司退还租金并赔偿损失等费用。
又查,恒通公司南京分公司系恒通公司的企业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丽德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两份租赁合同、收据;恒通公司南京分公司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丽德公司与恒通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租赁合同,于2017年7月31日到期后,恒通公司南京分公司既未再与丽德公司续签合同,也未实际支费超期租金,更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交接手续,其再占有涉案房屋已无任何依据,现丽德公司要求恒通公司南京分公司从涉案房屋内迁出,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恒通公司南京分公司称其仍有办公桌在涉案房屋内,且其至今也仍未与丽德公司办理退租交接手续,故丽德公司要求恒通公司南京分公司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其实际将承租的房屋交付给丽德公司之日止,按年租金66000元标准,支付房屋的使用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也应予支持。因恒通公司南京分公司系恒通公司的企业分支机构,故恒通公司对上述恒通公司南京分公司使用费的给付义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恒通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反诉问题,本院认为,因其提出的房屋漏水问题,在第一个租赁期内已发现,且该问题双方已协商解决,故恒通公司南京分公司认为后来的租赁期内对房屋漏水不知情,并被欺骗的说法,不能成立。庭审中,恒通公司南京分公司为证明房屋存在漏水问题,向法庭提交照片一张,因丽德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恒通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主张,故对恒通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淮安市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从承租南京丽德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五里工业园内东楼部分三楼(约380平方米)的房屋搬出,并交付给南京丽德塑料有限责任公司;
二、淮安市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丽德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7年8月1日起至上述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照66000元/年租金标准计算),淮安市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淮安市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淮安市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0元,合计1623元,由恒通公司南京分公司、恒通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朱模宝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