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圣海荣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830民初5900号之二
原告:***,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刚,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军,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圣海荣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95635151T,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沙岗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之明,江苏将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淮安市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780357149,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30号701-702室。
法定代表人:邹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伏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圣海荣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海荣华公司)、第三人淮安市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0元(暂定,最终以审计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圣海荣华公司与淮安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签订“环湖路及附属雨污水管网协议”,由被告圣海荣华公司将圣海天鹅湖畔环湖路及附属雨污水管道、景观及亮化工程的管道预埋等工程发包给恒通公司施工。另外,被告圣海荣华公司还与恒通公司签订“二期环湖路及雨污水管道合同”,由被告圣海荣华公司将圣海天鹅湖畔二期环湖路及附属雨污水管道、景观及亮化工程的管道预埋等工程发包给恒通公司施工。2016年期间,被告圣海荣华公司又将天鹅湖畔老年公寓土方开挖及土方回填等工程发包给恒通公司施工。上述三份签订后,合同所涉的所有工程量均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另外,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圣海荣华公司还增加了相应的附属工程量。工程结束后虽已由被告实际使用至今,但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具状请求判决如诉请。
被告圣海荣华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涉嫌诈骗罪,公安机关已经于2017年9月15日决定立案。
第三人恒通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查查明,2015年期间,原告***以第三人恒通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圣海荣华公司订立合同并承建被告圣海荣华公司开发的盱眙圣海天鹅湖畔小区的部分工程。
2017年9月15日,被告圣海荣华公司以***、恒通公司在承包圣海天鹅湖畔乐园及老年公寓土方工程过程中通过虚报工程量等手段骗取圣海荣华公司工程款1390余万元为由向盱眙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目前该案已立案,尚在侦查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圣海荣华公司在起诉前以***、恒通公司在承包圣海天鹅湖畔相关工程过程中通过虚报工程量等手段骗取圣海荣华公司工程款为由向盱眙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目前已立案,因而本案有犯罪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8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人民陪审员  薛 琴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