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临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临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06民初8694号
原告连云港市临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46号华茵家园1号楼201、203、204、205室。
法定代表人郭根据,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广,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嵇永根,连云港市海州区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许汉堂,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连云港市临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宏公司)与被告***、***委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庆广、嵇永根,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汉堂,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宏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委托单位员工孟庆广就原告建筑施工机械(升降机)对外租赁。孟庆广经原告同意于2012年12月16日与被告***签订一份代租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外出租,按租赁费用纯利润10%提取给被告***劳务费。经营一直正常,但到2014年3月,被告***又和被告***合作共同将原告机械对外租赁,期间共收取租赁费用计62740元,但该费用一直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拒绝给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租赁款627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给付租赁款51066元﹝明细:总租金56740元(第一笔合同租金7040元、第二笔合同租金49700元),扣除应付给两被告10%提成费用计5674元,剩余51066元﹞。2、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场地费6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对原告临宏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也无异议;但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出租费用是被告***拿走的,我依法承担责任,被告***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我和被告***不存在共同将原告临宏公司机械对外出租的事实,原告是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我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关系,我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欠我钱,说机械是他自己的,借用给我,就暂时不用还我钱。原告关于两被告合作共同将原告机械对外出租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临宏公司向其公司员工孟庆广出具委托书一份,授权孟庆广代表原告办理建筑机械(升降机)对外租赁业务,就所签署的租赁合同、租金结算等事宜均予认可。2012年12月16日,孟庆广(甲方)与***(乙方)签订升降机代租协议一份,内容为:“为加快机械租赁的周转期,现将本人孟庆广负责的连云港市临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施工用升降机租赁业务部分交由乙方对外办理租赁业务,其业务费用按所出租机械费用纯利润的百分之十提取与乙方,乙方应保证所外租机械租费的收取并交甲方。租赁期满及时将租赁机械完好交还甲方,如有意外损失,由乙方按价赔偿。”
2014年3月起,被告***先后将原告临宏公司所有的两台升降机交付被告***,两被告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被告***分别出租给案外人郭家福、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各一台。
2014年5月9日,被告***与郭家福结算的升降机租赁费用为7040元。现原告临宏公司及被告***均认可按7040元计算该笔提成款、应付原告租赁费用。
2015年6月26日,被告***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对另一台升降机结算的租赁费用总额为71000元。扣除工人工资213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后,剩余租赁费用为49700元。现原告临宏公司及被告***亦认可按49700元计算该笔提成款、应付原告租赁费用。被告***认为其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还有吊装费、退场运输费用、场地费、拆除人工费共约7000余元应从49700元中扣减。上述两台升降机租赁净得费用均由被告***从承租人处实际取得。
2016年8月初,原告临宏公司从被告***处得知剩余一台升降机的存放场地。因场地保管人只认***,原告随即于2016年8月9日通过被告***付给场地保管人场地保管费6000元,将上述升降机运回。2016年8月9日当日,被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从***手中收到还升降机(克瑞)一台”。
2016年8月23日,原告临宏公司书面告知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将出租费用62740元于2016年中秋节前缴与原告。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借得现金5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逾期未还,被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042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向***支付借款5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庭审中,原告临宏公司陈述2016年8月初才因升降机事情与被告***有电话联系,之前相互并不认识,是听***陈述两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对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或两被告共同将原告机械对外租赁。被告***虽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两被告系合伙关系的证据。被告***陈述“***欠我钱,他一直说升降机是他的,有权把机械借给我用,我就暂时不用找他还钱。租给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升降机用完要拆除的时候(2015年5月许),我第一时间打电话给***,联系不上,我也不认识原告,我没有办法就将机械拆除找场地存放,放了一年多,直到2016年8月初,原告联系我,我才知道机械是原告的。我是认***的,6000元场地费应由***承担,该费用是原告代***垫付的,如果不付场地费,原告就拉不走机械,原告当时说他替***付这个钱,叫我在单子(提款凭据)上签字证明,以后找***算账”。
上述事实,有原告临宏公司所举升降机代租协议、委托书、升降机起重机租赁合同及结算单、物料提升机租赁费结算单、提款凭据、告知书、检验报告、营业执照,被告***所举(2015)海民初字第04227号民事判决书、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临宏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升降机代租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委托租赁法律关系。依该协议,被告***有业务市场时可以用原告的升降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租升降机,获得协议约定的利润提成,并有义务回收租赁费用及交付原告该费用,在租赁期满时负责归还原告升降机。本案原告交付被告***的两台升降机,由被告***接受委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两台机械的租赁费用51066元(已扣除利润提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按约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场地费6000元,系原告实际垫付,因被告***未向原告及时履行机械归还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有义务人即被告***按约向原告承担。
关于原告临宏公司提出两被告合作共同将原告机械对外租赁以及被告***辩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的意见,根据证据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能认定两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或两被告合作共同将原告机械对外租赁的事实。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没有参与签订升降机代租协议,原告在2016年8月初之前与被告***并不认识,也没有任何业务、经济往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委托租赁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不属合同相对方;涉案机械虽系原告所有,被告***将机械交与被告***是事实,涉案机械仅有被告***出租给他人,租赁合同及结算凭证没有被告***参与,结合两被告之间有债务纠纷,被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两被告因涉案机械对双方间法律关系无书面约定、各执一词,也不足以认定两被告系共同接受原告委托、合伙对外出租机械。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间纠纷,可另行协商或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市临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用51066元、代垫场地费损失6000元,合计57066元。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临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陈 兵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周媛媛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