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3民初271号
原告:穆小猛,男,汉族,1990年3月13日生,住连云港市徐圩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临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46号华茵家园1号楼201、203、204、20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139187711C。
法定代表人:郭根据,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倩,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小猛与被告连云港市临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临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小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被告连云港临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小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515395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以所欠砼款没逾期1个月承担3%的违约金计为500080.35元),共计2015475.35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受让了连云港港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二被告因《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形成的债权,连云港港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全部债权本金1515395元及该合同项下的其他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2019年11月18日,连云港港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受让连云港港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债权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连云港临宏公司辩称,一、连云港港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加公司)转让行为无效,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的债权,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港加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一个双务合同,港加公司作为卖方,对作为买方的被告并非只有债权,还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买卖标的物、开具发票、质量保证和承担损害赔偿等义务。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统一性,当事人不能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分割,只是转让权利。在港加公司仍负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港加公司的转让行为应视为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但港加公司的该转让行为未经得被告同意,故转让行为无效。二、即使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港加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在混凝土货款债权尚不确定的情况下,作为受让方的原告在债权确定前不具备实现债权的条件。港加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合格造成被告材料费和人工费的损失,应当在港加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予以扣减。合同约定在运输工序中,应当控制混凝土运至浇筑地点后,不离析、不分层,组成成分不发生变化,并保证施工所必需的稠度。运送混凝土的容器和管道,应不吸水、不漏浆,并保证卸料及输送通畅。2018年10月23日,港加公司所运输的混凝土没有达到被告施工所必需的稠度,致使浇筑入模直至塑化的时间过长,增加了被告的人工费支出。另外,在737号车运输过程中,大量混凝土漏洒,且该车驾驶员将部分混凝土倾倒致使被告遭受了材料费的损失。对于该情况,被告第一时间向港加公司的副总经理李文华反映,李文华亦认可是生产部驾驶员的过错。按照双方2018年11月5日的对账单,2018年10月23日港加公司供应的材料费为87720元。另外,被告雇佣的瓦工一天300元,一组约12人,因港加公司提供不合约定的混凝土致使被告增加的人工费最少不少于3600元。故港加公司给被告造成的材料费和人工费损失应当由港加公司承担并从总货款中扣除,港加公司与被告之间尚未作出最终的结算。此外,开具发票是港加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的法定义务,在港加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三、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9年8月1日起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要求按照所欠砼款每逾期1个月3%的违约金远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港加公司直至2019年10月15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函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故被告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间止于2019年10月26日。其后港加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未告知穆小猛的联系方式或收款方式,这才导致被告的债务履行不能。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债权人原因导致债务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故本案违约金的起算实际不应早于法院向被告送达传票之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连云港港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港加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临宏公司(乙方)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一、商品混凝土供应概况工程名称徐某化工消防站新建工程,交货地点(工程地址)徐某新区,供货起止日期2018年6月1日-2019年2月4日。二、混凝土数量为6000立方米,以上数量为暂定量。七、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合同签订后甲方付乙方砼款50万元,乙方开始供应。2018年9月24日前付之前供应砼款的百分之五十;2019年2月4日前结清所有供应砼款。十、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每月应承担所欠砼款额3%的违约金;2、因乙方混凝土质量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该合同由被告方代理人王某代表被告与港加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后,港加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6月23日陆续向被告供货。根据港加公司与被告在供货期间陆续签订的九份对账单显示,港加公司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5395元,供货项目名称均为徐某化工消防站新建工程。其中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1月15日供应混凝土1818360元,2019年2月17日至6月23日供应混凝土197035元,被告截至目前共向港加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
2019年10月16日港加公司委托江苏苍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浩、李某向被告邮寄发出《律师函》,该函件载明:就贵公司购买港加公司商品砼所欠砼款之事宜,至函如下,2018年6月30日贵公司与港加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至2019年8月1日经与贵公司对账,双方确认贵公司购买混凝土共4358立方米,总价款2015395元,贵公司已付50万元,尚欠港加公司1515395元砼款,根据合同约定,贵公司的上述款项早应支付港加公司,但港加公司多次催要,贵公司至今未付。现本律师郑重致函贵公司,请贵公司收到此函后,10日内支付港加公司上述商品砼款。否则,本律师将受托采取法律手段维护港加公司的合法权益。
2019年11月5日,港加公司(甲方)与原告穆小猛(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连云港临宏公司及王某所欠货款债权1515395.00元(本金)及上述资金占用利息及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2019年12月11日港加公司向被告连云港临宏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载明,连云港临宏公司、王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公司已与穆小猛先生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公司对贵司混凝土债权1515395.00元及权益转让给穆小猛先生,债权本金及买卖合同、有权主张的违约金、利息、损失赔偿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公司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应向穆小猛先生履行全部义务。庭审中,被告连云港临宏公司认可已收到上述《律师函》及《债权转让通知》。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诉讼中对被告连云港临宏公司的银行存款190万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在本案中,港加公司通过与穆小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向原告转让了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并通知了被告,故本案原告穆小猛有权对被告主张港加公司对其享有的合同权利。对于被告辩称的港加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在未经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一并转让,该转让行为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穆小猛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港加公司并非将合同义务也一并转让给穆小猛,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穆小猛主张的货款本金1515395元,本院认为,港加公司在向被告供货期间进行了分期结算,货款金额累计为2015395元,被告只支付了500000元,尚有1515395元未支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对于被告辩称的港加公司在供货过程中存在质量违约产生人工费及漏洒混凝土致使被告遭受材料费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原告并不认可,且被告在与港加公司分期结算货款数额时也并未要求扣减,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穆小猛主张的以1515395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每逾期1个月承担3%的违约金计500080.35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按照每月3%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且被告已要求对该违约金予以调整,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每月2%计算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间,港加公司与连云港临宏公司的购销合同约定2019年2月4日前结清所有砼款,故被告应承担自2019年2月4日起的所欠货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连云港临宏公司在2019年2月4日前欠款1318360元(1818360元-500000元),故按照每月2%计算违约金至2020年1月31日止共11.89个月(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计11个月,2019年2月折算0.89个月)金额为313506元。对于2019年2月4日以后产生的货款欠款197035元的起算时间问题,原告认为,在原合同供货到期后,因被告称有扫尾工程需要零星混凝土,要求港加公司继续供货,当时并没有商谈履行的是哪份合同,港加公司是参照原合同来供货。被告则认为,港加公司从未说过参照原合同的条件进行供货,对于2019年2月4日以后的供货,是双方达成的一个口头合同,对付款的条件、质量、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没有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在2019年2月4日原合同约定的供货期满后继续向港加公司购买混凝土的行为应视为是对原合同的继续履行。理由如下:首先,买卖方双方与原合同一致;其次,合同的标的与原合同一致;再次,供货工程与原合同一致,即被告是因原工程的继续施工而购买混凝土,故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的继续履行,故违约责任可参照原合同执行。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港加公司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中要求被告收到此函后十日内付清砼款,而被告实际于2019年10月17日收到该函,故被告应于2019年10月27日前付清货款,即被告应承担自2019年10月27日至2020年1月31日共3.16个月(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计3个月,2019年10月折算0.16个月)按照每月2%支付违约金共计12453元,故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共计325959元(12453元+3135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市临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原告穆小猛货款本金1515395元及违约金325959元。
案件受理费2292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穆小猛负担1980元,被告连云港市临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44(因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24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上诉人须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刘 钧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红岭
书 记 员 刘丽歌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