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3民初168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临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华茵家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139187711C。
法定代表人:郭根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诉被告连云港市临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劳务费270380元及利息(时间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270380元及利息(时间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劳务分包,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一临宏公司承接的连云港石化产业基地重型化工消防站项目的木工工作,其中建筑基底部分总工程量为3605.06平方米,每平方米150元,总价为27038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劳务费。
被告临宏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临宏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牵连关系,被告临宏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即使原告有权向被告临宏公司主***,临宏公司也已经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临宏公司不应再向原告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临宏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被告临宏公司与连云港石化产业园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连云港石化产业基地重型化工专业消防站工程;工程地点为连云港**1新区石化三路西南侧、陬山路东南侧;签约合同价为26902258.0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未经发包人同意本工程不允许分包;项目无预付款,交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价款的50%,交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7%,余款2年质保期满无息付清。
2018年7月9日,被告临宏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连云港石化产业基地重型化工专业消防站工程;工程地点为**1新区石化三路西南侧、陬山路东南侧;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约8000平方米;工程范围为施工劳务清包,乙方负责清包工内容为木工、**、钢筋工,木工带模板及辅材,小型机具;施工内容为施工图纸包含的基础(含清槽),主体结构(清水模板、二次结构不含附属工程),**带小型机具,施工内容为浇砼、砌砖、内外墙抹灰、室内地坪,若做附属工程,另外结算钢筋工自带工种所有设备,负责主体钢筋制作、绑扎等;开工日期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2008年7月9日;符合国家现行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工程款拨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支付乙方二十万元整,中秋节、春节甲方确保工人工资支付到位(90%),主体工程结束,支付合同价款95%,余款一年内付清。2019年9月11日,被告临宏公司与被告***对上述合同内容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以下内容:总承包工程量合计人民币3767878.84元(1.主楼建筑面积7854.4平方米*360元/平方米=2827584元,3605.06÷2*360元/平方米=648910.8元,合计3476494.8元;2.训练塔423.36平方米*380元/平方米=160876.8元,合计160876.8元,扣除钢筋38000元,余122876.8元;3.消防水池合计149007.24元;4.球场地坪增加合计19500元);施工中总借支3462035元;扣除各班组罚款及工程延期违约费用204100元;**等班组、零杂工及整个工程中***班组施工中没戴安全帽,违反操作规程,被值**站、监理员及安全员所罚款**等,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并结清;根据双方合同规定质保金为188000元;结算合计为3767878.84元-3462035元-204100元-188000元=负86256.16元。
2018年7月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连云港市石化产业基地重型化工专业消防站工程;工程地点为**1新区石化三路西南侧、陬山路东南侧;工程规模为建面积约8000平方米;工程范围为施工劳务清包,乙方负责清包工内容为木工带模板及辅材、小型机具;施工内容为施工图纸包含的基础、主体结构;开工日期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2018年7月9日;符合国家现行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合同价款为综合价150元/平方,建筑面积以图纸标注面积为准;工程款拨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按照甲方主合同进度比例支付给乙方;主体工程结束,支付合同价款95%,余款一年付清。2019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对木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内容如下:1.主楼8024平方米*150元=1203600元整;2.训练塔433.8*155元=67239元整;3.水池沾灰面1115平方米*105元=117075元整;4.围墙用板8760元整;5.厕所4个、厨房3个、**铺灰板、砌洗菜池合计6200元,木工工程量总计1402874元整。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上述费用除了5%的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即1332730.3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现原告***主张被告临宏公司和***支付主楼基础部分3605.06÷2*150元=270380元。
另查明,根据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的(2019)苏0703民初2031号原告**、**诉被告连云港市临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2019年12月6日的开庭笔录第7页被告*****“该证据上的工程木工是被告2做的,**和钢筋工不是被告2做的。3605.06平方米是被告2施工的,但是是被告2必须做的,我方认为根据我提供的工程量单我和被告2已经结算完毕,上面的款项也已经支付完毕了。”第八页被告*****“主体是2018年10月30日左右,篮球场主体**完成时间记不得了,二次结构完成是在2019年4月份左右。”
又查明,证人**2提供其与被告***的合伙协议书并出庭证明以下内容:证人与被告***关于消防站工程劳务是合伙关系;3605.06平方米为主楼的基础面积,且基础部分是由原告***施工的;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13日结算时证人也在场,因原告***与被告***结算在被告***与被告临宏公司结算之前,故原告***与被告***结算时未将3605.06平方米基础部分结算在内,被告***在结算时允诺基础部分临宏公司结算多少钱就按150元结算给原告***。
上述事实由工程量结算单、收条、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合同、结算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合同”,原、被告之间应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关于原告***主张其施工了主楼基础部分的劳务的观点,经审查,根据本院(2019)苏0703民初2031号原告**、**诉被告连云港市临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被告***认可原告***施工了主楼的基础部分,故对原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主楼的基础部分面积为3605.06平方米的观点,根据被告***与被告临宏公司的结算单上显示主楼的建筑面积分为7854.4平方米和3605.06平方米两种,本院依法释明被告临宏公司对3605.06平方米进行解释说明,但被告临宏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书面资料,故对原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主楼的基础部分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50元的观点,经审查,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约定主楼的结算价格为150元,且证人**2出庭证明被告***允诺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50元,故对原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基础部分的劳务费结算款的观点,经审查,首先证人**2出庭证明原、被告结算时被告***允诺要将该费用结算给原告***,其次该劳务***二十余万元,原告***放弃该部分费用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对原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经审查,根据本院(2019)苏0703民初2031号原告**、**诉被告连云港市临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被告***认可主体是2018年10月30日左右结束,参照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付款节点,原告***主张起诉之日后的逾期利息未违反合同约定。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7038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临宏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根据被告临宏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决算清单,被告临宏公司已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支付了劳务费的进度款,尚未达到余款的付款条件,故被告临宏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临宏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70380元及利息(从2019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6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6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须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林 杨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思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