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2327民初1827号
原告:上海骏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港鼎路555号2号楼1楼A区。
法定代表人:徐飞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上海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骏旗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骏旗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440元,减半收取3220元,由原告上海骏旗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唐慧春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史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