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骏旗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骏旗电气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5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纪红友,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骏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港鼎路555号2号楼1楼A区。
法定代表人:徐飞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纪红友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骏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旗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1民终9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纪红友申请再审称,(一)纪红友收取案涉承兑汇票是基于骏旗公司与诺普亚公司销售代理关系而行使的诺普亚公司的职务行为,二审认定该代理行为系个人行为,适用法律错误。骏旗公司提交的两份授权委托书,皆载明“因工作需要,现特委托我司员工纪红友前往贵司办理用于支付我司变压器货款的银行转账现金支票或银行承兑汇票”,但纪红友并非骏旗公司员工,收取案涉承兑汇票并非履行骏旗公司的职务行为。1.即使《销售协议》未载明诺普亚公司有代收货款的权利,但骏旗公司已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诺普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纪红友收取货款。骏旗公司称《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系纪红友加盖与事实完全不符,无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纪红友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多次代骏旗公司收取货款。(二)骏旗公司请求归还货款的诉讼时效已届满,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纪红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认定纪红友收取案涉承兑汇票行为性质的问题。经查,《授权委托书》加盖了骏旗公司的公章,系骏旗公司向成都蜀都银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该委托书明确“因工作需要,现特委托我司员工纪红友先生(身份证号:5108241970××××××××)前往贵司办理用于支付我司变压器货款的银行转账现金支票或银行承兑汇票,请予接洽为盼”,纪红友在该授权委托书中签字确认收到承兑贰拾万元,应当认定受托人系纪红友。骏旗公司与诺普亚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销售协议》,且纪红友系诺普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销售协议》并非能够证明纪红友代表诺普亚公司从成都蜀都银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处取得承诺汇票。因此,二审认定纪红友收取案涉承兑汇票行为性质系其个人行为,并无不当。
(二)关于骏旗公司请求纪红友归还货款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问题。经审查,纪红友一审以“即便诺普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但原告的诉讼时效早已届满”抗辩,并非对其本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进行抗辩,二审中纪红友亦未对相关时效进行抗辩,纪红友以此理由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纪红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纪红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 坚
审判员 李晓成
审判员 谯 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昌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