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骏旗电气有限公司

上海骏旗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20民初3942号
原告:上海骏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港鼎路555号2号楼1楼A区。
法定代表人:徐飞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上海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上海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北侧众创园5号楼A103室。
法定代表人:顾雪全,总经理。
原告上海骏旗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
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绿地集团货物采购通用条款》(以下简称通用条款)第一条约定“本工程所采购货物的名称、品牌、规格、数量、综合单价等详见《专用合同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通用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就全国各地区的项目与申请人签订多份具体项目的专用条款。现原告就与被告签订的8份《货物采购专用条款》(以下简称专用条款)起诉,理应按照通用条款约定在各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由各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本案移送各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已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通用条款,其中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就双方签订的8份专用条款起诉,该8份专用条款应视为通用条款的组成部分,适用通用条款中的约定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秋锋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伊丽
书 记 员 陈之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