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20民初863号
原告:上海骏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港鼎路555号2号楼1楼A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上海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宏海公路4588号10号楼312室(上海三星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九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崇明区宏海公路4588号4号楼316室(上海三星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骏旗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九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
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已约定合同签署地法院为管辖法院,现被告住所地及合同签订地均为上海市崇明区,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虽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合同签署地(上海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但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签署地为上海市崇明区,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确定合同签署地位于上海市崇明区,被告该主张并无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起诉争议标的货款的接受一方为原告,故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登记住所系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XX路XX号XX号楼1楼A区,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该地址具有公示效力。根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虽然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崇明区,但是原告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故原告可以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