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1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进行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进行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和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1民初5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和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仅认定了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将案涉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和的事实,并未明确认定案涉工程的性质。事实上,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违法、违规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用工单位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个人追偿,但并未明确规定双方的过错责任如何划分。第二,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如不划分相关责任,将会使得违法分包的用工单位有了规避法律责任的借口与理由,导致更多用工单位为规避工伤赔偿责任将构成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个人。第三,**和与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不是承包关系,**和安装电梯是计件工程,安装费在扣除相关成本之后,由**和与**修平均分配,不存在承包关系。
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与**和是电梯安装工程的合作伙伴,签订了多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和本人具有安装电梯项目的资格,只是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本案是由于**和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安全施工要求,疏忽大意导致施工人员受伤,按照约定应有**和承担责任。承包人安全生产的管理不到位,导致施**和弟弟**平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对受伤人员赔偿后,有追偿权利的规定。第二,关于过错责任问题。现有证据均证明系**和承包电梯安装工程。在前期工伤认定的一系列诉讼程序,均有证据表明**和承包电梯施工项目,并且**和有电梯项目等特种行业安装施工的质证,符合电梯安装施工的条件。根据一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追偿。**和上诉称,“将会使得违法分包的用工单位有了规避法律责任的借口与理由”是利用对其不利的环境做扩大范围说明和推卸责任借口。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在电梯安装施工项目中,疏忽大意或者没有按照约定注意施工安全,造成损害,本身应当承担责任。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依法对其追偿,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和已经认可了双方是承包与转包关系。
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和向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因替代**和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款369048元;2.本案诉讼费由**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巢湖市合巢经开区西山工业园标准化厂房三台货运电梯安装项目由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承建。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和负责安装,**和带领**平等人在西山工业区标准化厂房施工。2015年12月3日16时许,**和、**平等人在安装电梯时,**平不慎坠入电梯井受伤。2016年10月19日,**平向长丰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2月28日,长丰县人社局作出长丰工认﹝2016﹞04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不服,向长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丰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7年6月2日作出复决字﹝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长丰县人社局作出的长丰工认﹝2016﹞04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不服,向长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驳回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不服长丰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1行初22号一审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皖01行终52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后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就工伤待遇等申请**,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长劳人仲字第90号裁决书。**平不服该裁决,随后诉至长丰县人民法院。长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皖0121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书。**平因不服该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合肥市人民法院于作出(2019)皖01民终2599号判决:一、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1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书;二、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平停工留薪期工资600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5元、护理费7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鉴定费560元、交通费500元、医药费101540元,合计363668元;三、驳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平因此向长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在收到长丰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后,主动支付了赔偿款363668元、诉讼费5元、执行费535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巢湖市合巢经开区西山工业园标准化厂房三台货运电梯安装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和,**和雇佣的**平在西山工业区标准化厂房施工时受伤。该事实已经行政复议及行政一审二审、民事一审二审、**等认定,且**和在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平工伤认定案件询问笔录陈述中也认可其与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系“承包和被承包关系”,且**平等人工资也是由其支付,对上述事实本案亦予以确认。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已依法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现向**和行使追偿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追偿的范围应是其实际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平诉讼工伤等产生的诉讼费及执行费,不属于追偿范围,因此,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要求**和支付工伤赔偿责任款363668元,依法予以支持。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和的相关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工伤赔偿责任款363668元;二、驳回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6元,减半收取3418元,由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0元,**和负担3368元。
二审中,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递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4年的电梯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双方对责任划分明晰,系承包与被承包关系,理应由**和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收条复印件2份,证明本案双方系承包和被承包关系。
**和质证称,关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并非案涉工程的合同,本案项目双方没有签订安装合同,该合同不能作为参考依据。且该合同也是无效合同,电梯安装不能分包给个人。关于证据2,确实是**和出具的,但也不是本案项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将涉案电梯安装项目违法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和,**和雇佣的**平在施工时受伤。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现已经向**平支付了工伤责任赔偿款363668元,其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向**和追偿。**和上诉称双方之间并非承包或分包关系,并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上诉称,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在案涉违法分包关系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将案涉电梯安装项目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对于施工未尽监管责任存在过错;**和在明知自身不具备用工资格的情况下承包该项目,对于施工人员未尽安全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据此,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和对**平的工伤均负有责任,现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由谁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工伤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认定各自负担工伤赔偿责任的50%,即**和应向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工伤责任赔偿款181834元。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二审期间递交的合同、收条等均非案涉项目资料,其以此主张**和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1民初5265号民事判决;
二、**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工伤责任赔偿款181834元;
三、驳回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36元,减半收取为3418元,由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由**和负担19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5元,由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820元,由**和负担39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
审判员 沈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