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2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修平,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民,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71130890F。
法定代表人:孔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新,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修平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1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修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增加改判三洋公司支付92604元医药费,按照合肥市在岗人员工资标准计算邵修平的工资,邵修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计算15个月88115元,对一审其他判项无异议。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邵修平系工伤,医药费系三洋公司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政府无义务对邵修平补贴。一审判决对剩余医药费尚待政府补贴的认定没有依据。三十头社区给的医疗补助仅是救助措施,不能据此认定邵修平的医疗费应由政府承担。邵修平一审提供了三十头社区的证明一份,证明只给与3000元的事实,因此邵修平的医疗费最多扣除该3000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邵修平的工作系安装电梯,工资应按照合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或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判决认定邵修平工资比照合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07元计算,却错误使用法律按照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审判决对邵修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算错误,八级伤残系15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洋公司辩称,一、邵修平并非本公司员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公司从来没有招录邵修平为员工,也从未与邵修平之间签署过任何劳动合同。邵修平在日常工作中并不接受本公司的管理,其经济收入也并不直接来源于本公司,双方之间没有人身以及经济上的从属性,因而也未形成任何法律和事实劳动关系。二、邵修平所诉称的该标准化厂房3号货梯的安装项目已经由本公司承包给具有资质的邵修和负责,邵修和的具体工作情况本公司并不清楚,且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故也应当由邵修和负责。即使要求本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邵修平的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对以下项目依法予以减少。(1)《清单》中以5921.17元/月作为邵修平的月平均工资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邵修平月平均工资应根据实际工资发放情况计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邵修平对其工资标准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邵修平《清单》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照8个月计算,其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15个月计算,没有法律依据。(3)因事故发生于2015年,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适用2015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收入标准,即每月5007元。(4)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而非其主张的12个月。(5)邵修平主张2200元的伙食费明显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6)邵修平一直在统筹地区就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交通费不予支持。(7)邵修平没有提供医药费发票原件,无法证实其发票的真实性,也无法证实是否已经获得医药费的赔偿,故邵修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本公司依法保留向邵修和追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邵修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邵修平与三洋公司的劳动关系,三洋公司向邵修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527.02元;2、判决三洋公司向邵修平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65132.87元;3、判决三洋公司向邵修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各项工伤赔偿款,计390256.67元。4、判决三洋公司向邵修平依法足额补缴2012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巢湖市合巢经开区西山工业园标准化厂房三台货运电梯安装项目由三洋公司承建,三洋公司将该项目交邵修和负责安装,邵修和带领邵修平等人在西山工业园标准化厂房施工。2015年12月3日16时许,邵修和、邵修平等人在安装电梯时,邵修平不慎坠入电梯井受伤,被邵修和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1、多发性外伤(挤压伤):①骨盆骨折;②右侧第5-10肋骨骨折;③L3椎体爆裂性骨折继发椎管狭窄;④右侧少量血气胸、右肺上叶顿挫伤;⑤L2-L5两侧横突骨折;⑥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⑦右侧后腰部皮下软组织损伤;⑧尿道损伤。2、失血性休克;3、左侧额叶软化灶。后先后两次在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药费104540.08元(其中有92604元医药费原件在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社区卫岗居委会,邵修平已经获得3000元补贴)。出院诊断分别为:1、L3椎体爆炸性骨折;2、骨盆骨折;3、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和腰3骨折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2016年10月19日,邵修平向长丰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2月28日,长丰县人社局作出长丰工认【2016】04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邵修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三洋公司不服,向长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丰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7年6月2日作出复决字[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长丰县人社局作出的长丰工认【2016】04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洋公司不服,向长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驳回三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洋公司不服长丰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1行初22号一审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皖01行终52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2月23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邵修平停工留薪期满后需要进行治疗。2018年7月2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邵修平为八级劳动功能障碍。2018年8月21日,长丰县劳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长劳人仲字第90号裁决书,邵修平不服该裁决,随诉至该院。
另查明:邵修平于2015年12月3日16时发生工伤,受伤前其工资由邵修和按天发放。2015年度合肥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007元,2016年度合肥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92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三洋公司作为电梯制造、销售、安装企业,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其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案涉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邵修和,对于邵修和招用的劳动者邵修平因工发生伤亡的,其作为用工单位虽然与邵修平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上述规定,三洋公司应当对邵修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邵修平要求三洋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伙食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邵修平主张三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邵修平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损失,该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71054.04元。邵修平受伤前的工资由邵修和按天发放没有固定收入,其工资金额应比照合肥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07元计算。三洋公司认为停工留薪期只有6个月,按照5007元/月的标准计算。该院认为邵修平三次住院41天,三次住院记录中出院医嘱部分均有休息时间的内容,第二次(2016年1月6日)出院时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二个月后骨科门诊复查,而第三次手术(2017年6月26日)出院建议术后一个月门诊复查。该院确定邵修平的医疗期为12个月比较适宜。邵修平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6050元(5007元/月×0.6×12个月)。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132.87元。邵修平系八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工资,故依法确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3046元(5007元/月×0.6×11个月)。3、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68元(5921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68元(5921元/月×8个月)。4、护理费7674元(5007元/月×80%÷21.75×34+5484×80%÷21.75×7)、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鉴定费560元,该院依法予以确认。5、关于交通费1000元。根据邵修平的治疗时期间及治疗次数,该院依法酌情核定500元。6、关于医药费104540.08元。邵修平三次住院花去104540.08元,其中有92604元医药费票据和两次出院记录原件提供给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社区卫岗居委会,政府已经补贴邵修平3000元,其余视为尚待政府补贴。对邵修平主张的医药费,该院确认损失为11936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三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修平停工留薪期工资360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68元、护理费7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鉴定费560元、交通费500元、医药费11936元,上述款项合计186552元;二、驳回邵修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三洋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根据邵修平的申请到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十头社区管理委员会调查核实,查明邵修平提供的两张医药费票据原件合计92604元系在该社区管理委员会留存,该社区管理委员会陈述经审批系一次性救助邵修平金额3000元。本院向三洋公司出示在该社区管理委员会取得的调查笔录、加盖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十头社区管理委员会印章的《新站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和医疗费发表复印件。三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救助申请审批表三性均有异议,审批表内容家庭成员工资均为550元每月,与实际情况以及邵修平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严重不符,如果其按照月工资550元来申请救助,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也应当按照550元计算;该审批表与其提供的发票原件之间没有必然关系。2、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两张均为复印件,与庭审、仲裁的材料一致,但是其仍为复印件,对于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既然为复印件就存在重复复印的可能,无法证实两款医药费是否得到补偿,邵修平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法院应当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进行居中裁判,对于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复印件在此处有多次复印,即邵修平是否得到相应的医药费补助,且该医药费发票虽为复印件,但是在一审及仲裁时候已经提交,在二审中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作为本案新证据提交。
对一审判决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邵修平在三洋公司安装电梯发生工伤的事实已经经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三洋公司就该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后又提起行政诉讼,经长丰县人民法院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三洋公司应当对邵修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邵修平主张剩余92604元医药费问题,本院依邵修平申请到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十头社区管理委员会调查核实,邵修平提供的两张医药费票据原件合计92604元系在该社区管理委员会留存且该社区管理委员会系一次性救助邵修平3000元,故三洋公司应向邵修平承担医药费101540元(11936元+92604元-3000元)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三洋公司否认本院调查核实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邵修平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根据《安徽省事实<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15个月,一审判决计算8个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邵修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8815元(5921元/月×15个月)。关于邵修平上诉要求按照合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07元/月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的,按用人单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且三洋公司在一审答辩中自认邵修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5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收入5007元/月计算,一审判决按照2015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收入的60%计算邵修平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三洋公司应支付邵修平停工留薪期工资60084元(5007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077元(5007元/月×11个月)。
综上,上诉人邵修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1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邵修平停工留薪期工资600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5元、护理费7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鉴定费560元、交通费500元、医药费101540元,合计363668元;
三、驳回邵修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邵修平承担3元,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承担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王 莉
审判员 董江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 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