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二初字第00090号
原告: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2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我公司2010年12月15日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由被告负责我公司的部分电梯安装任务,我公司支付其安装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支付了被告安装费40658元,但被告在部分施工后无故撤离安装队并带走电梯动力线等配件,给我公司造成直接损失陆万多元。故诉请解除与被告的安装合同,判令被告依合同返还收取的安装款40658元及赔偿配件损失2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自己主体适格;2,合同,证明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约定;3,收条4份,证明被告收取款项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由被告负责对原告在鸿路北城明珠项目14台乘客电梯设备实施安装工程,价款189000元,工期75日。合同同时约定了如乙方(被告)中途单方中止合同,除向甲方返还安装费外,另须支付安装费2倍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处支取安装等费用41400元后,于2011年1月下旬无故撤离施工现场,终止施工。
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无故终止履行自己的承揽施工任务,是以自己的行为明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合同的约定退还收取的安装费,故原告的解除合同返还安装费4065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40658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8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加倍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陶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