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08民初1002号
原告:衡阳博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三塘镇环城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谢先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栗江镇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王亚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衡阳博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
原告衡阳博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下余欠款130,031.49元及利息2414.93元;2021年3月1日后利息以130,031.4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到实际付清日为止;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承建“万恒樾府项目”向原告采购钢材。同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钢材质量要求、供应方式、费用结算、产品计算方式、交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价格结算约定逾期月息3%,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经常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及逾期货款和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衡阳博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交货义务,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在双方签订的书面《钢材购销合同》并没有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实际,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衡阳市蒸湘区而均在衡南县,故本院不具有该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覃志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杨海波
书记员刘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