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

衡阳合创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07民初796号
原告:衡阳合创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樟木乡塔兴村畔湖组。
法定代表人:邓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衡阳市雁峰区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粟江镇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王亚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合林,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衡阳合创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伟业公司)与被告湖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鑫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创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亚鑫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亚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创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6802元;2、判令被告以拖欠货款52953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2680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混凝土生产经营的企业,具备混凝土生产相关资质。2018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在衡阳市石鼓区混凝土的单价,合同还约定每月15日、30日为结算日,结算后五天付清所结算货款;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项目已完工,2018年9月19日、2019年1月28日对拖欠货款进行结算,但被告至今未予以付清。2019年5月,原告向法院具状起诉被告,开庭后被告请求庭外和解,原告同意并撤回起诉,但被告在支付20万元货款后,仍拖欠剩余货款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亚鑫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拖欠货款529538元不属实。双方结算的时间是2019年7月8日,之前的对账单仅仅是对混凝土的标号质量、数量进行核对,且没有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故该对账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32万元货款,而2019年7月8日双方结算的货款金额为1482439元,尚欠货款162439元;3、因剩余货款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及尾款清单,被告有权履行抗辩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不合理的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两张对账结算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虽称对账单上的公章系伪造的,但认可签字的人员均系公司项目部临时聘请的人员,对该2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图,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19年7月8日结算资料底单,货款金额系被告自行书写,无原件,也无原告方的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5日,原告合创伟业公司(乙方)与被告亚鑫建设公司(甲方)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合创伟业公司向被告亚鑫建设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工程地点:建滔化工二标。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及出厂单价:C15单价为307元/m3,C20单价为317元/m3,C25单价为327元/m3,C30单价为337元/m3,C35单价为352元/m3;以上价格不包括泵送费,如需供方提供输送泵,45m-48m泵车泵送费23元/m3,52m-56m泵车泵送费28元/m3,60m泵车泵送33元/m3,如使用车载泵另加20元/m3。单次泵送不足40m3,泵费按40m3计算。细石混凝土增加15元/m3。以上价格不含税,如需缴纳税费,由甲方负担,税票在甲方缴纳上述费用后交付。交货和验收:甲方混凝土验收员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型号、强度等级、数量、浇筑部位、发货时间等内容,先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后,方能开始卸料。甲方签字验收,施行浇筑后标号有误差,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混凝土经检验合格并按规定运送到工地后,经甲方混凝土验收员确认,并在该车混凝土发货单上完整记录砼到达的时间和卸完货的时间。货款结算与支付:每月结算两次,每月约15日、30日为结算日,结算日后五天付清所结算货款。甲、乙双方每月15日、30日前结算一次货款及相关费用(含称价款),并签署结算单。如甲方逾期不与乙方办理结算手续,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双方还就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合创伟业公司向被告亚鑫建设公司工程所在地建滔化工二标陆续运送混凝土。2018年5月8日,原告合创伟业公司向被告亚鑫建设公司发出调价函,被告收到该函。2018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97492元,手写备注“根据抽查核减2018年4月22日该厂送砼(C25型)72m3大写柒拾贰立方”。结算单上盖有原告合创伟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被告亚鑫建设公司项目部公章及项目部工作人员刘龙元、王峥嵘、段准等人的签字。2019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2018年10月5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5590元。结算单上盖有原告合创伟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被告亚鑫建设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刘龙元的签字。2019年5月14日,因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后原告于2019年7月24日撤回起诉。2019年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货款,余款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货物混凝土,经双方结算,截止2019年1月28日,被告尚欠货款553082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应核减2018年4月22日72m3的C25型混凝土,价格为2592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结算单上的公章系伪造的,但认可在结算单中签字的刘龙元、段准、王峥嵘等人是公司项目部临时聘请人员,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双方于2019年7月8日重新进行了结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结算单上也没有原告方的签名确认,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了货款30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该支付方式与合同约定的收款帐户不相符,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于2019年7月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货款,故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货款327162元未还(553082元-25920元-200000元=327162元),但原告只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26802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发票及提供质量合格证书,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该二项条件系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如造成被告损失也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被告实际所欠货款分段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合创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26802元;
二、被告湖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合创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7157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1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2716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7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2680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衡阳合创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琴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邓园琴
书记员潘橙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