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408民初2016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亮,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栗江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王亚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谢玉鹏,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告:谢后明,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俊凡,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悠,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谢玉鹏、谢后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73元、伤残赔偿金159368元、误工费36662元、护理费2493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共计2560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承建万恒樾府楼盘主体建设工程后,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谢玉鹏、谢后明父子,被告谢玉鹏、谢后明随后又将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分包给被告***。2019年7月18日,原告***在雇主被告***分包的上述工程中工作时,因脚手架松动不稳,从施工脚手架上摔下并受伤。先后被送往衡阳市医院治疗。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取内固定及康复治疗费用为15000元。现因原告受伤后,除被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外,其他被告均未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湖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谢玉鹏、谢后明辩称,原告***与被告湖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依法应先行劳动仲裁,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规定,应予以驳回起诉。另外,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适用标准错误,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的标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四被告提供的证据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衡工伤认字104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可证实原告本次诉请的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属劳动争议范畴。现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依据不足,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7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海波
书记员邱诗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