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4民初2626号 原告:**,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原告:***,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大浦镇新民村6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湖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琮益公司)、第三人湖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琮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亚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履约金4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至2019年10月的利息248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的利息288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中介费损失21万元;5、被告赔偿原告工地临时设施损失20万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将开发项目浦新花园二期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施工。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作为项目承包经理,向被告支付合同履约金400万元。因被告迟迟不能开工,双方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违约责任为原合同总造价的30%。2018年4月23日,双方再签补充协议,约定履约金按月息1%计算,从2017年9月3日开始计算至开工日止。因合同无法履行,2019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合同履约金按月2分,从2017年3月到2019年10月共31个月,计248万元,合同履约金和利息到2020年3月前全部付清,中介费、损失另行计算,工地已做好的临时设施另计。到期后,被告未付款。 被告琮益公司辩称,二原告存在挂靠在第三人亚鑫公司的行为,实际施工队无相关资质,遂要求二原告退出,同意退还400万另加50万赔偿金,但二原告要求1000万退出,被告未同意,二原告带人在工地闹事,造成被告近几年巨大经济损失,二原告的损失要自己负责。同意退还400万,但不同意支付利息,中介费和被告无关,其他损失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亚鑫公司未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借用第三人亚鑫公司名义承包案外人衡东忠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等工程,双方签订《项目框架合同协议书》,后由于厂房建设改为房地产开发项目,2017年3月3日,二原告借用第三人亚鑫公司(乙方)名义与被告琮益公司(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甲方将其开发的位于衡东县××镇××村××花园××期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约定合同订立后乙方在7天内支付甲方合同履约金400万元,合同还对承包内容、质量、价款、标准、争议处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3月6日,**、***分别向被告支付合同履约金200万元,共计400万元。因项目迟迟未开工,二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在2018年6月20日正式开工,如因开发商原因未及时开工,应补偿承建商经济损失1万元每天。2018年4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从2017年9月3日至开工日期止,履约金按月息1%补偿给二原告。2019年10月27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名字由***授权***代签),内容为:今欠到***648万元(其中合同履约金400万元,利息按月2分,从2017年3月到2019年10月共31个月,248万元),到2020年3月前全部付清,该资金**占四分之一;由***公司将土地转给其他公司,无法履行合同退还二原告合同履约金和利息,中介费和损失另行计算,工地已做好的临时设施另计。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庭审中,二原告表示欠条中的资金本案中二原告不分份额,属二原告的内部关系。针对被告关于利息过高,不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向被告进行释明,被告表示如支付利息,要求予以降低。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项目框架合同协议书》、2017年3月3日的《补充协议书》、2018年3月20日的《补充协议书》、2018年4月23日的《补充协议书》、欠条、收款收据及原、被告的庭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4**条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二原告的待证事实,不能达到二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9473号民事判决书不完整,内容上亦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无建筑业企业资质,二人借用第三人亚鑫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故本案中与工程建设相关的《项目框架合同协议书》、2017年3月3日的《补充协议书》、2018年3月20日的《补充协议书》、2018年4月23日的《补充协议书》均无效,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工程未实际开工,合同无法履行情况下,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主要就履约金的退还等事项作出约定,从法律上讲系对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与损失赔偿的约定,该约定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退还二原告的合同履约金400万元。二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2017年3月至2022年10月31日的利息共计536万元,虽欠条中约定利息按月2分,但被告提出利息过高,要求降低的主张,在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未退还合同履约金导致了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减。欠条约定了2017年3月至2019年10月的利息及付款时间,该段利息应予计算,2019年11月至付款时间2020年3月未约定利息,该段利息不予计算,但从逾期开始可继续计算利息。利息本院调整为2017年3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计3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31日、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加计30%计算。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中介费21万元,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地临时设施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亚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合同履约金4,000,000元。 二、被告***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2017年3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31日、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90元,减半收取计40,095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被告***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宜 书 记 员 *** 校对责任人:**宜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