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益丰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83民再7号
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强,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有,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亮,山东祥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益丰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西井路3号3号楼9510房间,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101075825810278。
法定代表人:蔡俊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北京益丰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益丰公司)、原审被告**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鲁0983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做出(2019)鲁0983民监20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强,原审被告**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亮,原审被告北京益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北京益丰公司提出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对北京益丰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审诉讼费及本案诉讼费由原审原告负担。事实及理由:1、从原审庭审笔录内容足以能够证实***与北京益丰公司根本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关系,但原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做出原审被告承担责任的结果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北京益丰公司并非接受劳务的一方当事人,请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对北京益丰公司的诉讼请求;2、从***提供的证据看,***受伤的时间为2013年7月9日,而安迪盛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提供的合同落款时间中的2013年“7”月涂改为“6”月,该事实原审庭审时**有已经自认,法院以此判令北京益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原审原告***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原审程序合法。法院工作人员,依据北京益丰公司工商登记的地址去查询(82-85页),发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西井路3号崇新创业大厦3号,并无9510室,说明北京益丰公司工商登记时弄虚作假,北京益丰公司工商登记的地址不存在,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在3号楼张贴公告,程序合法。二、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有对***承担赔偿责任,北京益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①2014年6月17日、2015年3月3日对被北京益丰公司**有的录音(p88-97);②证人邵某、聂某1的证人证言(p86-87)均可证明,***是跟**有干活时受伤,地点是在**有承包的工地,即朝阳区崔各庄大望京村1008-625地块商业金融项目工作时受伤;③北京益丰公司与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p60-75),证明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北京益丰公司,其中在p25、p61、p62、p74,**有代表北京益丰公司在承包人处签字,p61,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2日;④p78-80,北京益丰公司与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亦可证明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北京益丰公司,p80盖有北京益丰公司的公章,**有代表公司签名;⑤p81安全承诺书盖有北京益丰公司的公章,**有代表公司签名;证据③④⑤证明北京安迪盛自动化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北京益丰公司,**有以北京益丰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进行施工。2、卷5、6、7、8、128**有的陈述,有书面证据不一致的地方,应以书面证据为准,**有为逃避自己及北京益丰公司的责任所作的不实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加盖公章的顺序,发包人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先盖章,承包人也就是北京益丰公司后盖。合同中有的有时间好像改动,p61、p62、p99但都加盖了公章,说明即使改动,也是发包人、承包人对改动部分进行了确认;合同中写时间的部分,也有很多是一次性书写形成的,p62、p81、p99、p112;本案是安全事故,p81、p112应该效力更高。4、相关合同,北京益丰公司手中也有一份,如果认为发生了更改,可以拿出来对比;如果把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交给乙方,可以认为是对持有人的无限授权,承担填写后的一切责任。
***补充辩称,1、我们并没有主张与北京益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我们主张的是与**有存在雇佣关系,**有与北京益丰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因此北京益丰公司应与**有承担连带责任;2、关于时间的更改,原一审卷第61页中的2013年6月12日中的6笔顺较粗,并不一定存在更改,即使更改说明原来书写错误,改成了正确的,并且在6的6字上面加盖有安迪盛公司的公章和**有的签名;合同盖章的顺序应该是先有发包人,即安迪盛公司加盖公章,最后才有北京益丰公司加盖公章,即使发生了更改,北京益丰公司在加盖公章时已经同意;合同中写时间的部分,也有很多是一次性书写形成的,p62、p81、p99、p112;本案是安全事故,p81、p112页应该效力更高。相关合同,北京益丰公司手中也有一份,如果认为发生了更改,可以拿出来对比;如果把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交给乙方,可以认为是对持有人的无限授权,承担填写后的一切责任;3、**有的陈述与书面证据不一致的地方应以书面证据为准,书面证据是证据之王;原审被告**有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会做一些不实陈述。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北京益丰公司的申诉。
原审被告**有辩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庭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原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2724.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受雇于**有,2013年7月9日在北京工地干活时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地坛医院救治24天,在肥城中医院治疗129天,又在家不断康复治疗,未见好转,现已瘫痪,期间多次找被告,被告仍未赔偿,北京益丰公司将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被**有施工,对***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具状起诉。
原审被告**有辩称,***在工地干活时受伤是属实的,我方也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进行相应的赔偿。
原审被告北京益丰公司辩称,1、***称**有挂我公司,从事施工工程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安迪盛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而原***受伤的时间为2013年6月12日,也就是说***受伤时我公司与安迪盛公司尚未签订合同,所以我公司对于***的伤害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2、关于***提供的合同中合同签订时间的修改事宜通过***在原审时提交的***代理人与原**有的录音证据足以看出是***受伤后签订的合同;3、原审庭审时**有对篡改合同时间的事实已经作出了明确的陈述,所以***提交的承包协议书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判决以原审庭审笔录作出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
本院原审查明事实:2013年6月12日,北京益丰公司(承包人)与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北京益丰公司承包朝阳区崔各庄大望京村1008-625地块商业金融项目地下二层所有消火栓系统及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施工,合同价款暂估为130000元,**有借用北京益丰公司资质,以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字。后**有组织人员施工,***受雇于**有,为其提供劳务。2013年7月9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大约3米的高处坠落受伤,当天被送往北京地坛医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1、胸髓完全性损伤,截瘫;2、T4、T5椎体粉碎性骨折脱位;3、颈脊髓损伤;4、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右侧腕骨背侧撕脱骨折;6、胸骨柄骨折;7、两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8、胸部闭合伤,血胸;9、两肺炎性索条影,背部皮下气肿;10、头部皮肤软组织裂伤缝合术后。2013年8月4日起,***在肥城市中医医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1日,共计129天,被诊断为脊髓损伤,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双侧),期间治疗费用均有**有支付,***另支付其他医疗器械等费用1177元,出院后,***在肥城金塔机械有限公司卫生所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2048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伤残符合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鉴定人需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为预防并发症的发生,需用药物治疗,费用为35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2016年3月8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12724.40元,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过程中,**有辩称***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后的2013年7月12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提交火车票三份,主张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2000元。另查明,***住院期间,由其哥哥聂宝燕护理。***父亲聂传安(1949年12月11日出生)、女儿聂欣彤(2006年1月6日出生)均需要其扶养。聂传安共育有两子。聂传安、聂宝燕、聂欣彤均为农村户口。
本院原审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受雇于被告**有,为其提供劳务,在劳务过程中受伤,现***要求**有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北京益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损失数额,***主张医疗费有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北京地坛医院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肥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考虑住院期间实际交通需要及花费,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本院参照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中关于护理费中大部分不能自理的规定,按照40%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为20年;***伤残评定为二级,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药物治疗费为35000元,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主张鉴定费用200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主张被扶养费生活费,因其父亲及女儿需要抚养,***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的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为1177+12048元=13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4天+30元/天×129天=5070元、交通费为1000元、误工费为857天×13954元÷365天=32763.23元、定残之前护理费为857天×13954元÷365天=32763.23元、定残之后护理费为13954元/年×20年×40%=111632元、伤残赔偿金为13954元×20年×90%=251172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4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生活费为9519元÷2×90%×16年=68536.80元,聂欣彤的生活费为9519元÷2×90%×11年=47119.05元。上述损失共计608281.31元。对于***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成年人,在操作危险工具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对***的损失,其本人承担10%的责任。***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本院认为,***所受伤害对其本人及家庭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原审判决: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各项损失547453.18元;二、**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三、北京益丰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5元,由**有、北京益丰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中,***主张原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聂某2、邵某的证人证言及2014年6月17日、2015年3月3日录音各一份;2、2013年6月12日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3、北京益丰公司设立申请书和申请表各一份;4、北京市地坛医院病历一份,肥城市中医院病例一份;5、金塔机械有限公司卫生所处方和票据三份,计款12048元;6、***住院期间购买竹床、气垫床、轮椅、助行器等物品收据若干,共计1483元;7、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8、***父亲聂传安身份证和户口页各一份;9、聂宝燕户口页和身份证一份;10、***女儿聂欣彤户口页一份;11、车票三张。再审中,***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再审中,**有针对***原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受伤是2013年7月9日,合同日期是2013年6月12日,公司一直让我们签合同,我们拖了一段时间,到2013年7月12日才签订的合同,开工是2013年6月12日,其余同原一审庭审笔录质证意见。原一审中,**有对证据2质证意见为:合同是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中改动的字迹盖住了公章可以看出,而原告受伤时间是2013年7月9日。对于其他证据,**有表示均无异议。
北京益丰公司针对***原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2的内容,除2013年6月以及合同签订时间的2013年6月以及委托代理人**有2013.6.12内容有异议外,其余内容无异议,该合同中第二页开工日期2013年6月12日的“6”系“7”修改而来,合同第三页本合同订立时间2013年6月12日也是2013年6月12日的“6”系“7”修改而来,另外合同右下方委托代理人**有2013.6.12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该内容,系事后**有自行添加,该份合同被涂改的事实与**有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该合同中擅自涂改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审原告的主张,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我方不清楚,请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认定。
再审中,北京益丰公司提交了**有于2013年7月12日向北京益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据来源为**有本人书写,证明目的为***提交的证据2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而不是2013年6月12日。
***质证认为,1、出具承诺书的时间并不一定是签订合同的时间,北京益丰公司既然留有承诺书,肯定也会留有与安迪盛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间是不是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可以拿出合同来对照,我方观点是承诺书的时间和合同签订的时间不一致,承诺书中载明在以后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任何事故和我公司无关,此前出现的事故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即使约定以后的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事故与公司无关,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仍然应该承担责任;2、证明原审原告受伤的工地是借用北京益丰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应该是先承包工程,再进行施工,承包工程在前,施工在后,由此可以印证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6月12日。
**有质证认为,凡是在借用资质时益丰信达均要求出具该承诺书,这份承诺书是应北京益丰公司的要求出具的,其目的是为了将相应的风险及责任转嫁到**有的身上。
本院认为,对证据的质证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应当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对***提交的证据1、3、4、5、6、7、8、9、1、11,**有均无异议,北京益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也没有进行说理推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提交的证据2,北京益丰公司提交的**有承诺书,本院认为,从证据2合同的日期数字改动痕迹,结合**有在原一审中和再审中的质证意见、北京益丰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以及**有庭审陈述综合分析,能够推定该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
朝阳区崔各庄大望京村1008-625地块商业金融项目地下二层所有消火栓系统及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施工项目系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承包,**有作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有,为其提供劳务。
2013年7月12日,**有借用北京益丰公司资质,以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了北京益丰公司(承包人)与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发包人)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北京益丰公司承包朝阳区崔各庄大望京村1008-625地块商业金融项目地下二层所有消火栓系统及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施工,合同价款暂估为130000元。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受雇于**有,为其提供劳务,在劳务过程中受伤,现***要求**有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对***的损失认定,**有和***的过错责任划分,**有应负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北京益丰公司是否对***的受害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有借用北京益丰公司资质,2013年7月12日以北京益丰公司名义和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时,***已于2013年7月9日受伤,因此,原审判令北京益丰公司对**有所承担民事责任负连带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鲁0983民初91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北京益丰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维持本院(2016)鲁0983民初9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各项损失547453.18元”;
三、维持本院(2016)鲁0983民初9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北京益丰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
五、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9375元由原审被告**有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克新
人民陪审员  杨 玉
人民陪审员  段 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刘冉冉
书 记 员  李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