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益丰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北京益丰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06民初1488号
原告:**1,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北京益丰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北京市中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告**1诉被告北京益丰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北京益丰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1在2020年8
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与被告益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4日,**1在益丰公司承包建设的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民用供水业务分离移交维修改造工程施工现场,在车上装卸管材时因车厢固定管材的木桩断裂致使车上管材滚落地面导致**1随车上管材滑落地面致右手掌受伤、胸部挫伤,**1在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民用供水业务分离移交维修改造工程由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包给被告益丰公司施工建设,该工程由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在大庆市红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账户投保工伤保险。原告**1系被告益丰公司雇佣的农民工,在施工现场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被告应为原告申报工伤。如原告被认定工伤,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对**1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予赔偿。但2020年10月13日原告受伤后的第30天,被告项目负责人陈某仅以“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民用供水业务改造工程二标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为原告进行工伤申报,因“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民用供水业务改造工程二标项目经理部”公章不符合工伤申报要求,需要以被告名义为原告申报工伤,但被告拒绝申报。2021年8月23日,原告向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在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时,因**1于2017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申请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益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被告按天向原告支付工钱,原告可以随意请假,且原告的年龄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已经不能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账单、2020年8月和9月薪金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和用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大庆市工伤认定科申请的工伤。被告质证称,该份证据是被告公司招工负责人张某某私自拿项目章私自盖的,目的是协助原告取得保险赔偿,但未经被告公司和中电建集团任何授权,被告公司负责人在事前并不知情,原告提交的用工证明载明**1与中电建系劳动关系,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而且与事实和法律相违背,如果不是私自加盖公章,中电建公司绝不可能在这样的材料上盖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将综合进行分析。2.原告提交的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因为原告已经超过60岁了,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告质证称该份证据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相悖,可以证明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法庭应将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的2020年8月、9月考勤登记表一份,欲证明2020年8月份原告出勤26天4小时,原告本人在考勤登记表上签字确认,2020年9月份原告出勤13天2小时,原告本人在考勤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同时证明原告及王某、于某某等人与被告公司为劳务关系,出勤时间不固定,可以随意请假,按实际用工时长发放工钱。原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恰恰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4.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人高某称与原告是工友关系,只是认识不熟悉,是被告公司的工人,证人与原告是工友,一起给老板陈某干活,工资是按天结算的,到月开工资,干多少天给多少钱,不干就没钱,干就有钱,有事可以请假,请假就没有工资,与被告签订合同了,合同没有在证人手中,都在被告手中。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称对证人的证言认可,可以证明原告也签订合同了,但是原告手中现在没有,工伤认定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只要有工伤保险就应享受工伤待遇。被告质证称证人所说的合同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就是一份安全施工承诺书,要求工人在工作过程中按要求进行施工,被告公司已经报给中电建了,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劳动合同,其他的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证人称签订“合同”,但未提交合同文本,原、被告亦未递交合同文本无法证实其所述真实性,故对该证人证言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至9月部分期间原告**1通过他人介绍在被告北京益丰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建设施工的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民用供水业务分离移交维修改造工程中提供劳务,约定由益丰信达公司支付工资按日计算按月结算,工作期间原告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不仅存在经济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规章制度等,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用人单位则需要按照规定缴纳相关保险。劳务关系是劳务提供人
与劳动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各自独立、地位平等,雇主没有义务为雇员缴纳保险费用。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1按照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的要求完成回填土的工作,与被告北京益丰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1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不具有人身依附性质,双方也没有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工程完毕双方用工关系即终止,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不能认定其与被告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1与被告北京益丰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从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应收5元,由原告**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敬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于文霞
书 记 员 张 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