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益丰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益丰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聚莘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02民初58号
原告:北京益丰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9510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5825810278。
法定代表人:蔡俊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泉,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聚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大学城产业园区文华街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0988587417。
法定代表人:梁慧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中,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益丰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信达公司”)与被告山西聚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莘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丰信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泉,被告聚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丰信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人民币400215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了山西聚莘科技广场2#楼(SOHO云智慧创业中心)室内7-12层装修工程《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调整、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竣工结算、争议解决方式等。原告将案涉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指令如约按期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9年1月,原、被告以及山西晋利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监理公司)共同签署了《工程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39421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94000元,余款人民币4002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案涉工程现己过保修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山西聚莘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山西聚莘科技广场2#楼(SOHO云智慧创业中心)室内7-12层装修工程《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对工程/算书、工程总造价和所付款项均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400215元不予认可,经过核对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131391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山西聚莘科技广场2#楼(SOHO云智慧创业中心)室内7-12层装修工程《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调整、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竣工结算、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9年1月,原、被告以及山西晋利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监理公司)共同签署了《工程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39421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994000元,余款400215元尚未支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131391元,并提供了工程签证单予以佐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案涉工程现状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结算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按2394215元主张未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履行结算义务给原告结算工程款。关于被告主张的有六份工程结算未纳入结算项目,可另行主张;作为工程承包人,原告在享有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合同权利的同时,亦应承担在保修期内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保修的合同义务。按照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规定,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中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据此规定,按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2017年7月30日起算,案涉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应截至2019年7月30日,该工程保修期间,原、被告因装修工程质量及保修问题未发生争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质保金的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聚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益丰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400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7304元,减半收取36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三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