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32民初293号
原告:潘康,男,1981年4月27日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原告:***,男,1975年12月21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独山县。
被告:***,男,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独山县。
被告:贵州经明通信工程维护有限公司,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西湖小区4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80174062K。
法定代表人:文经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潘康、***与被告***、贵州经明通信工程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明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明通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478万元;2、判决被告经明通信公司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份被告经明通信公司在建设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三都县中和镇松寨至西洋传输工程的过程中,被告***承包得部分工程后交给原告施工,约定加挂光缆(不架钢绞线)的价格为每公里0.15万元,直埋光缆的价格为每沟公里2.2万元。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工程材料押金1万元。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经明通信公司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价格为:加挂光缆10900米,直埋光缆1324米,共计4.5478万元,但二被告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经明通信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剩余的2.5478万元和工程材料押金1万元二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
被告***和经明通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了《2017年传输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黔南2017年传输工程(三都)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新建架空光缆的价格为每杆公里0.68万元,加挂光缆(不架钢绞线)的价格为每杆公里0.15万元,附挂光缆(架钢绞线)的价格为每杆公里0.22万元,直埋光缆的价格为每沟公里2.2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每个月按上报的工程量支付生活费用,乙方提交施工草图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作量的60%(包含前期支付的生活费),完成工程初验支付工程款的85%,最终验收及审计后按审计的工作量全部结算;完工工期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产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的凯里市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交纳工程材料押金1万元,原告***于2017年4月8日转账了1万元给被告***。
原告***承包得该工程后遂与被告潘康合伙对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三都县中和镇松寨至西洋传输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17年5月份完工。
2017年11月13日被告经明通信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万元,原告***向被告经明通信公司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书写“今后关于民工工资与移动公司及经明公司无关”。
在2019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明通信公司的职员张宝的微信聊天中,张宝统计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附挂利旧10900米、墙钉40米、直埋200米、包封1300米。
本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2017年传输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收条》打印件、《个人账户明细账查询单》复印件、微信聊天内容打印件等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传输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是原告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内容,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返还原告所交纳的工程材料押金1万元。原告***在2017年11月13日出具给被告经明通信公司的《收条》上书写了“今后关于民工工资与移动公司及经明公司无关”的内容,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要求移动公司及经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权利,故被告经明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
《2017年传输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完成工程初验支付工程款的85%,最终验收及审计后按审计的工作量全部结算。而
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已于2017年5月份完工,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工程未验收或审计,应视为已达到了支付条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退还工程材料押金。
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有被告经明通信公司的职员张宝统计的工程量佐证,可以认定。工程款为:附挂利旧10900米、墙钉40米,按加挂光缆(不架钢绞线)的价格每杆公里0.15万元计算,为1.641万元;直埋200米和包封1300米,按直埋光缆的价格每沟公里2.2万元计算,为3.3万元,共计4.941万元。但原告仅主张其工程款为4.5478万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使,本院予以认定。
虽然《2017年传输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产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的凯里市人民法院管辖,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属管辖,该工程的施工地在三都县,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康、***支付向工程款25478元、退还工程材料押金10000元共计35478元;
二、驳回原告潘康、***对被告贵州经明通信工程维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7元、公告费74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江
审 判 员 岑跃鹏
人民陪审员 蒙新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金为止,币壹拾捌中,书记员陆荣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