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经明通信工程维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经明通信工程维护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303民初2515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麻江县,系原告之弟。
被告:贵州经明通信工程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西湖小区4号负一层、负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8017406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德强,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原告**胜诉被告贵州经明通信工程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明公司)、方德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德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1.5万元(大写贰拾壹万伍仟圆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在经明公司承接的移动公司发包的工地(位于威宁县××八拉块的工地)现场务工,当日中午,在拆除旧的架空通信钢线过程中,原告右眼被**弹伤,随即由现场负责人方某驾车带原告到该县龙场镇医院医治,后方某又带原告连夜转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一段时间后无好转,又转往西南医院继续治疗,期间均由原告之妻护理。受伤后,原告通过方某向经明公司相关领导汇报此事,原告出院后也曾亲自前往经明公司反映,但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经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以及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未向我公司提出,我公司从未知晓原告受伤的相关事实,且也不能证明是在我公司工地上受伤;我公司对所讼争的工程项目已经将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了方德强,由***自行组织工人完成了相应的劳务工作,原告与***之间是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且方德强也是该劳务受益方,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德强辩称:我与经明公司并非劳务分包关系,我是经明公司的管理人员,即工作人员,我聘请原告来做工是履行职务行为,我是给经明公司打工的,我与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是根据项目管理的收入来提成,对于公司上述陈述我不认可。原告受伤后我第一时间通知了我的上级***,经协商公司未给工人购买保险,让我安抚工人送到医院治疗,但是***未履行其职责,将工人受伤的事实通知公司,因此,应当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对我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原告在威宁县××××镇因右眼受伤,被立即送往当地镇医院,当日及转院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3日出院,住院12天。2016年3月25日,原告又入住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6日出院,住院12天。原告之伤诊断为:1、右眼球钝挫伤;2、右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3、右眼继发性视网膜丝素变性;4、右眼虹膜根部离断;5、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出院医嘱为注意清淡饮食,忌辛辣饮食。如有眼痛、眼痛、视力下降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就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0***0.50元,其中原告支付3204元,被告方德强支付17076.50元。经原告委托,遵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原告2016年1月22日右眼所受损伤评定为工伤七级伤残。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原告所受之伤构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重新鉴定的鉴定费700元以及依鉴定所需而产生的检查费343.10元。
另查明,原告之父***生于1950年5月11日,其母代光吉生于1949年4月21日,原告父母共育有包含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原告与其妻***育有一子陈宇航,生于2001年6月1日。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受伤前系受雇于被告方德强,受伤时正根据***的安排在威宁县××××镇龙场至扒挪块迁改拆旧线项目上施工,当时具体施工的内容是拆除旧的架空通信钢线,期间被树枝弹伤。被告方德强亦认可原告是其喊来做工的,被告经明公司亦认可其已将前述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了方德强,由***自行组织工人完成相应的劳务工作,但不认可原告受伤的地点系位于前述工程项目。方德强也辩称其与经明公司并非劳务分包关系,并称其实际是经明公司的管理人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根据项目管理的收入来提成。***还称其上级是案外人***,而***系案外人***雇佣的人员,经明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了***。经明公司对方德强的陈述不予认可,称工程款项均是与方德强结算。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称与原告系堂兄弟关系,曾经与原告一起给方德强打工,工资也是与方德强结算,月薪5000元-5500元。在务工期间,从未接受过安全生产方面的培训。被告方德强则申请方某出庭作证,方某证实其是哥哥***叫去做工的,因此与原告认识。2016年1月22日,在威宁县××××镇龙场至扒挪块迁改拆旧线项目,有一根旧电线杆断了,旁边的也存在安全隐患,故方德强安排其与原告去拆旧。大概中午,原告用脚钩爬到旁边未断的电杆上,在夹断钢绞线的过程中,钢绞线弹回来伤到了眼睛,当时其在下面招呼车辆,听到原告的呼喊,看到原告一只眼睛已经出血,虽立即将此事上报方德强和经明公司,并立即把原告送往医院。对于陈某的证言,原告和***无异议,被告经明公司则认为陈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陈某不在事故发生现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对于方某的证言,原告和方德强均无异议,但经明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方某与方德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方某的证言明显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证人称当时看到的是被钢绞线弹回伤到右眼,而原告陈述是被**弹伤。况且施工过程中不可能只有原告和方某进行施工,也不可能存在原告在电线杆上而方某在下面招呼车辆的情况。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手写的结算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容工天132天、2100元/月、加话费150元、预支2000元,共计1390元”以及“**胜工天185天、5000元/月、加话费300元、预支19300元、共计收11710元”等,原告主张该清单系***与其结算所写,***认可该清单系其委托方某与原告结算所写。经明公司亦予以认可。经明公司还提供了《威宁整治—方德强班组工作量统计表》若干,该统计表中即包含前述威宁县××××镇龙场至扒挪块迁改拆旧线项目的相关数据,落款施工班组处有方德强的签字捺印,拟证明其已将威宁整治项目劳务部分转包给***进行完成施工的事实。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虽然作为施工班组签字,也只能说明工作量是由其带队进行施工的,不能达到经明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在涉案项目上受伤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在被告经明公司承建的威宁县××××镇龙场至扒挪块迁改拆旧线项目上受伤,有证人方某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虽然被告经明公司称证人方某与方德强有利害关系,不认可证人的相关陈述,但方某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而且,判断证人的证言是否可靠,必须根据证人的智力情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原告并未从证人的以上几个方面来提出反驳意见,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应当予以确认。虽然证人方某证实原告系由于钢绞线弹回伤到右眼,与原告所称系树枝回弹致伤存在出入,但证人方某称其听到原告的呼喊才发现原告受伤,其对于具体受伤是由于树枝回弹还是由于钢绞线回弹,并未亲眼所见,其表述与原告存在细节上的偏差完全符合常理,而且,不论是树枝弹伤还是钢绞线弹伤,都不影响原告系在涉案项目上受伤的事实的认定。
本案系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应当首先确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而确定相应的责任主体。诉讼中,被告方德强认可原告是其喊来在涉案项目上做工的,工资也是原告与方德强之间进行结算,证人陈某也证实原告与方德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原告的主张相一致,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已经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方德强的过错来认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关于经明公司,其认可涉案工程已分包给了方德强,由***自行组织工人完成相应的劳务工作,经明公司提供的《威宁整治—方德强班组工作量统计表》也能够证实经明公司直接与方德强结算工程款的事实,而***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对此,经明公司应当明知,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经明公司应当对方德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方德强辩称应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方德强提供的打款记录、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等证据,也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提供的另案民事调解书也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退一步讲,即便***确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方德强也并无证据证明其与***之间系雇佣关系,而且,若***也属本案连带责任人之一,作为原告,其有权仅向部分连带责任人主张权利,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证人证言,原告受伤时正在从事拆除旧的架空通信电杆的工作,属于高空作业,存在相当的危险性,但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对原告进行过安全知识、安全生产技能方面的培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专门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在拆除电信电杆中,对相关的钢绞线进行剪切时,面部并未佩戴任何护具,其未能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右眼受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与二被告的责任比例为2:8。
关于原告损失大小的问题,本院结合我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就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0***0.50元,其中原告支付3204元,被告方德强支付17076.50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和原告以及方德强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交通费: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考虑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4天的事实,综合考虑住所地与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三、住宿费:原告住院期间不应产生住宿费,且原告未能提供住宿费的相关证据,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了方德强与原告结算工资的清单,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本院酌情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至于误工期,本院支持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原告首次定残前一日,具体计算为56266元/年÷365天×397天=***198.91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本院支持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24天=1920元;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7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24天的护理费共计16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3214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原告首次定残时,其父母分别年满66周岁和67周岁,其子年满1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14年、13年和3年,原告主张按照每年8299元计算,予以支持,具体应计算为27年×8299元÷4×30%+3年×8299元÷2×30%=20540.03元;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4309.6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十、鉴定费700元以及检查费用343.10元,系为查明损失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160876.54元,二被告应赔连带偿原告1***701.23元,扣除被告方德强已垫付的医疗费17076.5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11624.73元。为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德强、贵州经明通信工程维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1624.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被告方德强、贵州经明通信工程维护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