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侨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54行初141号
原告***,男,生于1976年7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勇、李正英(特别授权),重庆言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开州大道中段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44517822911。
法定代表人李启军,局长。
行政负责人袁万祥,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启光(特别授权),重庆市开州区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重庆侨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侨城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长青社区南山西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47453702F。
法定代表人何洪祥,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第三人侨城建筑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2019年11月6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和质证。2019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正英,被告行政负责人袁万祥及委托代理人张启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向原告作出回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为原告申请的伤残拾级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条件,为此,作出核定不予支付的回复。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侨城建筑公司职工,从业期间,用人单位已经依法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并缴费。2018年9月30日12时许,原告在用人单位承建的侨城紫御江山项目工地遭受工伤事故。2018年11月28日,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性质为工伤。2019年3月12日,重庆市开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委托律师于2019年5月23日向用人单位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律师函,用人单位于2019年5月25日签收,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25日解除,发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已经完全成就。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审核支付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对原告作出核定不予支付的回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4个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之规定,被告应当审核支付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而被告却核定不予支付,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对原告作出的核定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回复;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60日内)核定并发放原告应当享受的伤残拾级工伤保险待遇,即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为适格主体。
3.原告的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0天的事实。
4.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
5.律师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及快递投递查询信息,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用人单位出具律师函解除劳动关系及用人单位已签收的事实。
6.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发放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
7.被告作出的回复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核定不予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
8.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仲裁机关明确表示不作调整的事实。
9.渝人社发(2015)197号文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符合文件的规定。
被告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辩称,***原在第三人侨城建筑公司承建的侨城紫御江山二期1#、9#楼及地下车库工地工作,第三人以该建设项目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登记(时间为2018年4月2日参保至今)。2018年9月30日,***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其受伤性质经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3月12日,***的伤残级别经重庆市开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事后,我局向***核定支付了因拾级伤残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544元。2019年7月15日,***向我局书面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我局经审核后认为,***系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的工伤保险,并非是按照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简称103号意见)、渝人社发(2015)197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4个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简称197号意见)的规定,以用人单位为主体参加工伤保险并实行五险统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规定,我局于2019年7月26日对原告作出核定不予支付的回复并邮寄送达原告。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核定不予支付行为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身份信息。
2.***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
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拾级)。
证据2-3,拟证明***被认定为工伤和评为拾级伤残的事实。
4.***诊断证明书及药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受伤后治疗的事实。
5.律师函及邮寄信息单复印件,拟证明***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6.渝开劳人仲案字【2019】第76号仲裁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与单位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7.***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发放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申请工伤待遇的事实。
8.***的工伤参保信息,拟证明***的工伤保险以项目参保方式进行登记的事实。
9.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及支付结算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核定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费的事实。
10.开州区社会保险局回复复印件;
11.开州区社会保险局送达回证。
证据10-11,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支付的回复和履行送达义务的事实。
第三人侨城建筑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陈述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和依据。
经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9与《工伤保险条例》有冲突,本案应以工伤保险条例为定案依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未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依据认证意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第三人侨城建筑公司承建的侨城紫御江山1#、9#楼及地下车库工地做工。从业期间,第三人以建设项目为单位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2018年9月30日12时许,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2018年11月28日,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性质为工伤。2019年3月12日,重庆市开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此后,原告在被告处申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9年5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第三人邮寄了律师函,要求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第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于2019年5月25日签收。2019年6月11日,原告申请仲裁,同年7月11日,重庆市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开劳人仲案字〔2019〕第76号仲裁调解书,由第三人支付原告因工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满后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检查费、交通费共计60000元。2019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伤残拾级的工伤保险待遇,即由基金支付部分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被告接到原告申请后,对其申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以书面回复的方式告知其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条件,故核定不予支付。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回复不服,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动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系依法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审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故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所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在第三人承包的项目工地上班并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以及原告在上班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级别被鉴定为拾级的事实予以认可。基于前述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197号意见第二条第十项中“被认定为工伤的人员,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其相关配套文件规定执行”的规定,原告因工受伤并认定为工伤后,自愿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其有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伤残拾级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103号意见和197号意见规定了建筑施工企业为职工参保的方式,其中参保方式之一就是以建设项目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保方式,且未规定以项目参保的工伤职工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被告以原告系建设项目方式参保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原告支付其伤残拾级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的回复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于2019年7月26日对原告***作出的《关于***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
二、责令被告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核并发放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拾级待遇,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文
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
人民陪审员  李贤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朱大文
书 记 员  旷秀颖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九第二款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