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西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华纳电气有限公司与王家兴、常州市西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民终1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勇,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华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稻香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吴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伟,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西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溪南村。
法定代表人:谢浩兴,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家兴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华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常州市西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华纳公司诉称,华纳公司与西环公司于2007年10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西环公司为华纳公司承建车间工程,王家兴借用西环公司的资质挂靠该公司施工。双方为工程款的结算及房屋的质量保修事宜产生纠纷,曾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因王家兴、西环公司明确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保修义务并不因合同的无效而免除。故请求法院判决:1、王家兴支付华纳公司房屋修复费用总计774608.6元;2、王家兴向华纳公司开具金额为3198203元的工程款发票;3、西环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西环公司、王家兴共同辩称,1、双方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合同约定的保修条款对王家兴、西环公司无约束力;2、该建设工程华纳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对于工程的主体及基础部分经验收都是合格的。且华纳公司的车间屋顶漏水是由华纳公司后来安装避雷设施时造成的,墙面渗水也是华纳公司不当装修造成的,与王家兴、西环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华纳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1日,以华纳公司为发包人(甲方)与以西环公司为承包人(乙方)的发、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西环公司承建华纳公司位于武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车间(一、二)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建筑面积4730㎡,结构排架;合同价款3168000元。2007年10月28日开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8年1月28日,工期为90天。华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春明、西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惠鸣分别代表双方签字并加盖了两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王家兴也在前述合同中的承包人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名。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方面作了约定,合同附件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了质量保修期土建部分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该工程2#车间于2008年8月13日排架柱验收,1#车间于同年11月3日验收。工程由王家兴组织施工后完成了绝大部分,并最迟于2009年7月5日由华纳公司占有使用,但双方并未办理规范的竣工验收备案和结算程序。2010年下半年,华纳公司多次要求西环公司对墙体及屋面开裂、漏水等问题进行修复,王家兴遂组织人员准备为华纳公司进行维修,由于华纳公司不同意其维修方案,遂拒绝王家兴进行维修。后在西环公司诉华纳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西环公司及王家兴均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保修义务。
原审另查明,2011年11月,西环公司以华纳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华纳公司支付工程款。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判决后,华纳公司不服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依法受理,华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其反诉请求为:以逾期交付房屋为由,要求王家兴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519000元,以所建造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王家兴赔偿维修费用385969.36元并要求西环公司对上述王家兴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法院经审查依法追加案外人王家兴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诉讼,法院于2014年5月作出判决,驳回了反诉原告华纳公司的诉讼请求。华纳公司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作出终审判决,对华纳公司主张的修复费用问题,该院认为:上诉人华纳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有开裂、漏水等问题,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和通知,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质量检测以及维修方案的鉴定申请,故此对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如华纳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以及导致该质量问题的原因等事实无法认定,对此上诉人华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在西环公司与华纳公司的工程款纠纷案件中,法院认定王家兴是借用西环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本案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基于该工程已经实际使用,故涉案工程质量可视为合格,但就此不能免除施工方依法应履行的保修义务。同时确认工程总价为3168000元,未完工程量价款101781元,增加工程量价款132015.07元,实际完工工程量为3098234.07元。并确认投标书与合同价款相比实际结算比例为投标价的69.714%。
原审再查明,华纳公司与西环公司所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招标文件中西环公司对本案所涉的二幢车间的屋面与外墙粉刷的报价分别为:车间一外墙粉刷27638元,屋面防水是74225元;车间二外墙粉刷25438元,屋面防水39057元。
原审还查明,华纳公司为确定修复费用,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要求对常州华纳电气有限公司1号、2号厂房的墙体裂缝渗水、屋面渗漏成因及修复方案以及依据修复方案作出修复费用的造价鉴定,法院分别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常州信达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1号厂房鉴定结论为:一、框架部分墙裂缝成因分析如下:(1)柱边垂直裂缝和梁下水平裂缝是因两种材料连接部位施工质量控制不当,不同材料的收缩引起;(2)填充墙裂缝是因施工质量控制不当引起。二、框架部分渗水成因分析如下:(1)混凝土材料与填充墙体连接处施工质量控制不当,水通过裂缝渗入墙体;(2)墙体表面粉刷层存在裂缝,水通过缝隙慢慢渗入墙体导致大面积渗水。三、排架部分屋面渗漏原因分析如下:(1)屋面板端部、侧缝灌缝质量不符合《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要求;(2)屋面防水卷材老化、破损。对2号厂房的鉴定结论为:一、墙体裂缝成因分析如下:(1)梁下水平裂缝是因两种材料连接部位施工质量控制不当,不同材料的收缩引起;(2)围护墙体裂缝是因施工质量控制不当引起。二、墙体渗水成因分析如下:(1)混凝土材料与填充墙体连接处施工质量控制不当,水通过裂缝渗入墙体;(2)围护墙体存在裂缝,水通过裂缝渗入墙体。三、屋面渗漏原因分析如下:(1)屋面板端部、侧缝灌缝质量不符合《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要求;(2)屋面防水卷材老化、破损。同时该公司还作针对裂缝、渗漏作出了相应的维修方案。常州信达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维修方案,作出修复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1号房修复费用为420844.85元,2号房修复费用为353763.75元,合计为774608.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家兴借用西环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本案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不因此而免除施工方依法应履行的保修义务。屋面防水工程、外墙面的防渗漏,国家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在此期间内,本案华纳公司向王家兴、西环公司要求承担维修义务,王家兴、西环公司明确拒绝维修,华纳公司有权按合理方案自行维修并要求王家兴、西环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王家兴、西环公司辩称合同无效且华纳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房屋后建设方即无需承担保修义务的意见与法不符,法院不予支持。王家兴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支付维修款的义务,西环公司作为王家兴的被挂靠单位,应当对王家兴所负的保修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华纳公司要求王家兴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诉讼请求,因华纳公司在前述关联案件中已有主张,本案不予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王家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纳公司房屋维修款774608.6元。二、西环公司对王家兴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华纳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11547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鉴定费65470元,合计81287元,由西环公司、王家兴共同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纳公司。
上诉人王家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及法律程序方面存在多处错误,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原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受理规定,案件不应被受理,诉讼请求也不应获得支持。二、建设工程已过保修期,上诉人依法无需承担保修义务。三、即使上诉人需要承担保修义务,维修费用也不应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四、上诉人现决定自愿承担涉案房屋的维修工作。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华纳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华纳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本案华纳公司是依新的证据,即证明有新的事实,且上述证据可能对该法律事实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的发生,因此,以新证据再次起诉与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法律程序的两个方面,两者并不矛盾。再审程序主要是人民法院发现生效判决确有错误,或是当事人认为判决确有错误,而进行的再审审理,原审判决并没有错误,所以不可能也不需要进行再审。二、关于上诉人所称的保修期,建筑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最低的保修期限,法律并没有规定超出了上述期限应当承担质量保修义务的承包人就免责,本案中上诉人早就于2010年上半年,书面要求上诉人履行维修义务,同时上诉人也向华纳公司出具维修方案,只是该方案并未得到华纳公司的确认,而故导致本案讼争房屋超出保修期系上诉人拖延并拒绝履行保修义务所致。同时根据建设工程保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因承包人保修不及时,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保修费用的承担,对于建筑质量瑕疵的维修义务,法律规定了发包人可自行维修或委托由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维修,相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故本案中华纳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维修费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上诉人决定承担案涉房屋的维修工作,根据省高院相关规定,合同如果因涉及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而被确认无效的,不能由实际施工人自己来承担有质量瑕疵的维修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本案中所涉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系上诉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上诉人要求自行维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西环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华纳公司、王家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主要是法院发现有错误或当事人认为有错要求改正生效的判决、裁定。再审是改错,而华纳公司因就质量问题未提出质量检测以及维修方案的鉴定申请的原因而被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法院没有过错,故华纳公司另行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是否已过保修期及王家兴、西环公司是否应支付维修款。华纳公司在国家规定的最低保险期限内曾明确要求西环公司承担维修义务,后在西环公司诉华纳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西环公司及王家兴均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保修义务,另王家兴并无工程相应施工资质,故华纳公司有权按合理方案自行维修并要求实际施工人王家兴承担维修费用。
综上,上诉人王家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7元,由上诉人华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文忠
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
代理审判员  朱加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