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西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华纳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常州市西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14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家兴。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华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稻香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吴春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西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溪南村。
法定代表人:谢浩兴,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家兴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华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常州市西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终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王家兴申请再审称,(一)华纳公司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二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华纳公司在(2013)武民初字第445号案件中提起反诉,要求王家兴赔偿维修费用385969.36元并申请对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过程中多次口头及书面告知,华纳公司对是否提出质量检测及维修方案鉴定申请一直未给予答复,导致鉴定机构因缺乏先行鉴定报告而退回华纳公司的鉴定申请。基于此,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认定华纳公司在维修费用的反诉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驳回华纳公司关于维修费用的反诉请求。华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华纳公司再次起诉要求王家兴支付维修费用,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屋面防水工程及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均为五年,华纳公司最迟于2009年7月5日占有使用,保修期截止2014年7月4日,而华纳公司于2014年11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保修期,王家兴不应再承担维修费用。2.二审中王家兴提供了华纳公司剥夺西环公司维修权利的回复函,并于二审庭审结束后第二天寄出了王家兴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二审法院未认定并称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3.即使王家兴需要承担保修义务,维修费用也不应全部由王家兴承担。(1)华纳公司在一审及之前的关联案件中多次明确提出“西环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经武进区质量监督站等相关部门要求停工整顿后,于2009年2月擅自停工,离开现场。后华纳公司无奈只好请其他的工程队施工。”由此可见,该工程并非全部由王家兴承建,华纳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也难以证明全部由王家兴的过错引起,也有可能是华纳公司私自委托的其他工程队施工引起。(2)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华纳公司即委托装潢公司对房屋进行敲墙、铲墙、墙体打洞等装修及安装避雷设施等,必然造成墙体及屋面一定程度的损毁与破坏,华纳公司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应得到支持。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华纳公司擅自装修并使用涉案工程,使用中对屋面和墙体造成的毁损,不能将全部的毁损责任都归结于王家兴,华纳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再者,涉案房屋于2009年7月投入使用,一审主持鉴定时间为2015年9月,时间已经太过长久,华纳公司在这么长时间的使用过程中对房屋造成一定的毁损,也应当减少王家兴的责任。3.华纳公司擅自使用未竣工的建筑工程,王家兴只需对建筑工程的基础主体部分承担民事责任,无需承担工程维修款。为此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问题。西环公司起诉华纳公司的(2013)武民初字第445号案件中,华纳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王家兴赔偿维修费用385969.36元,因法院委托鉴定过程中华纳公司对是否提出质量检测及维修方案鉴定申请一直未给予答复,导致华纳公司举证不能,法院判决驳回华纳公司的反诉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华纳公司不能再次起诉要求王家兴和西环公司赔偿维修费用,只能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一、二审法院受理本案确有不当之处。现本案一、二审已经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查明了事实,并作出了判决,如本案不受理,华纳公司势必要对前案申请再审,双方又要为再审继续进行诉讼。鉴于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为了减少讼累,本案不予再审为宜。
(二)华纳公司主张赔偿维修费是否超过期限。华纳公司使用涉案工程最迟时间为2009年7月,其于2010年下半年多次要求西环公司对墙体及屋面开裂、漏水等问题进行修复,王家兴遂组织人员准备为华纳公司进行维修,华纳公司不同意其维修方案并拒绝王家兴进行维修。因王家兴无施工资质,华纳公司有权拒绝其维修。在西环公司诉华纳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2013)武民初字第445号案件审理中,华纳公司反诉王家兴、西环公司赔偿维修费用,西环公司及王家兴均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保修义务,而此时华纳公司主张维修未超出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故华纳公司在保修期内主张过维修,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其再于2014年11月起诉要求王家兴、西环公司赔偿维修费用,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新证据问题。王家兴在二审庭审结束后第二天寄出王家兴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而该证书对于本案认定事实及裁判结果均无影响,二审法院未将其认定为新证据并无不当。
(四)关于涉案工程的维修责任是否全部应由王家兴承担。王家兴称该工程并非全部由其承建,有可能是华纳公司私自委托的其他工程队施工引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而相关工程款均已与王家兴进行了结算,故王家兴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且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经鉴定机构鉴定,确系施工不当引起,而非装修及安装设备等造成的损坏,王家兴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与其无关,故王家兴应当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尽管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由华纳公司擅自使用,但王家兴已经施工完成部分存在的质量问题其负有维修的责任,且王家兴借用西环公司资质与华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也约定西环公司负责维修,故不能免除王家兴及西环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维修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家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勤
审判员 刘嗣寰
审判员 成荣海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章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