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922民初499号
原告:嵊泗港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五龙乡黄沙岙村鱼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255286857X8。
法定代表人:竺平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真杰,浙江名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爱科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西湖区振华路西港发展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716303533。
法定代表人:张建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泽国,浙江爱科乐环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
被告:嵊泗县马关贤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马关卫海路一社会信用代码330922000010690。
法定代表人:郑方贤,总经理。
原告嵊泗港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爱科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科乐公司)、***、嵊泗县马关贤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和2017年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真杰,被告爱科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泽国、被告贤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方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爱科乐公司、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63052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贤鑫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爱科乐公司承揽了嵊泗县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晶苑的基础受污染土层的清理和处理工程,因该工程建设处理池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按照舟山市商品混凝土信息价结算。上述工程负责人为被告***。工程期间共购买了C25P6混凝土506立方米,共计货款212052元,被告除2014年12月31日支付了49000元混凝土外,其余163052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欠款金额166470元,与原告自己计算有出入,出于诚信,原告按照自己计算结果起诉)。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爱科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也承认被告***和原告之间成立买卖关系,根据被告浙江爱科乐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被告贤鑫公司作为工程的分包方应当和被告爱科乐公司、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爱科乐公司辩称,本案混凝土所涉工程确是被告爱科乐公司的项目,但被告爱科乐公司已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贤鑫公司,工程款也已经结清,且被告***并非是被告爱科乐公司的员工,被告爱科乐公司并未授权被告***和原告签订合同,被告爱科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贤鑫公司辩称,本案混凝土所涉工程并非是贤鑫公司施工的,分包合同上的签名为“方贤”而非本人郑方贤所签,且贤鑫公司并未收到工程款。对该工程的分包合同被告贤鑫公司一无所知,被告贤鑫公司既未参与过工程施工,也未授权***签订过合同,被告贤鑫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庭外辩称,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上的签名是当时在工地实际施工的人的,欠条确实是自己所写,对所欠混凝土货款并无异议。被告爱科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结清。被告贤鑫公司并未参与过工程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发货单49张和欠条一份,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共拖欠货款163052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爱科乐公司提供的参保证明三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原告承认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时并未提供相关的委托书及代理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无权代理被告爱科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爱科乐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及发票三张、汇款凭证八张,被告贤鑫公司认为公章系贤鑫公司所有,但法定代表人签字系伪造。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爱科乐公司和被告贤鑫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但合同签订后,被告贤鑫公司并未参与工程施工,也未收到工程款。且经被告爱科乐公司和被告***证实,被告***系借用被告贤鑫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被告爱科乐公司对此事也是清楚的,故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爱科乐公司已将本案混凝土所涉工程分包给被告贤鑫公司,但能证明被告***、案外人候东明系本案混凝土所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被告爱科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嵊泗县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晶苑的基础受污染土层的清理和处理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和案外人候东明为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因该工程建设处理池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按照舟山市商品混凝土信息价结算。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C25P6混凝土506立方米,共计货款212052元,被告除2014年12月31日支付了49000元混凝土外,其余163052元,一直未予支付。2015年1月4日,被告爱科乐公司与被告贤鑫公司签订分包合同。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7月9日,被告爱科乐公司将上述工程款共计2139165.8元分八次汇入案外人候东明账户内,将工程款付清。2015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欠款金额166470元,并由***在欠条上签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施工所需的混凝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但应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现本案已经诉讼程序,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支付因被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爱科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签订方为原告和被告***,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能够代表被告爱科乐公司签订合同,且爱科乐公司也未曾委托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故该买卖合同对被告爱科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贤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经被告爱科乐公司和被告***证实,被告贤鑫公司并未参与工程施工,工程款也未汇入被告贤鑫公司,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贤鑫公司委托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货款金额为163052元而非欠条所明确的166470元的主张,为原告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体现,本院不予干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陈述,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嵊泗港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63052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7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牛艳红
代理审判员 荣晓娜
人民陪审员 姜亚婷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沈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