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永和安钢构有限公司

湖北永和安钢构有限公司与洪湖市三维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1208号
原告湖北永和安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安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长江,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洪湖市三维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曹市镇施岗村。
原告湖北永和安钢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洪湖市三维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和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和安公司诉称:2007年9月24日,被告就位于洪湖市曹市镇施岗村厂房与原告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厂房建筑面积、工程价款、施工期限、付款方式、质保金等。2008年4月1日,原、被告就两台行车爬梯签订一份《工程补增协议》,协议约定补增工程价款3000元,于工程完工后付清。原告按合同及补增协议施工,于2008年4月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从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5月23日,被告分六次共计支付工程款1066980元,下欠69820元(工程款35716元、工程质保金34104元)。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长期拖欠工程尾款,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及质保金69820元。
原告永和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承包钢结构工程资质等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工程增补协议,拟证明被告依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款1136800元;
证据三: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5月23日原告收取被告工程款的收据、凭证,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66980元,尚欠工程款69820元;
证据四:原被告共同签署的开工报告、完工报告、主体结构验收报告,厂房外观的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完全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三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证据证据一:被告三维公司在洪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截止2009年7月31日财务报告;证据二:被告三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思华死亡后,洪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刘思华遗产继承案诉讼材料。两组证据材料证明:1、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曾经欠原告货款266980元;3、法定代表人刘思华已死亡。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院在有关机构调取证据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日,原被告就被告三维公司位于洪湖市曹市镇施岗村厂房承建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钢结构厂房面积为2835.11平方米,工程价款11338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预付工程总价款30%;原告构件全部进场3日内被告再付工程总价款30%;在厂房主构件安装完毕,檩条彩板进场3日内,再支付工程总价款30%;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满半年5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约定工期、双方权责、工程质量、验收及保修、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合同从签订之日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2008年4月1日,原被告就增加的两台行车爬梯工程签订增补协议,约定价款3000元,工程完工付清。截止2008年5月23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066980元,下欠工程款69820元未付。原告所建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方原因,未进行验收,但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厂房。原告在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多次找被告催索尾欠工程款,被告无理拖欠至今。
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思华于2009年5月15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调取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永和安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企业,能承建相应的钢结构工程。被告三维公司将其钢结构厂房交由原告承建,双方协商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合同及工程增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工程完工后,将厂房交由被告使用,应视作被告已对厂房进行验收,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工程进度和时间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106698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用合同价款总额11368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066980元确定被告下欠69820元工程款,这一数额结合本院调取的被告2009年审计报告中确定应付原告永和安公司账款266980元的事实能够予以认定。被告下欠工程款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湖市三维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69820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洪湖市三维石化工程负担。在被告未缴纳前,由原告永和安公司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长 王 力
审判员 张艳侠
审判员 刘治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熊汉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