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永和安钢构有限公司

湖北永和安钢构有限公司与湖北金士达医用产品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孝感中立民上字第00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士达医用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张沟镇文卫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永和安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金士达医用产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永和安钢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10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3日在湖北省仙桃市张沟镇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合同》,该工程因被上诉人承建质量有问题到目前没有进行验收。原审法院在审查被上诉人证据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所在地、合同履行地都在湖北省仙桃市。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告知被上诉人到有管辖权的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湖北金士达医用产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永和安钢构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日在湖北省仙桃市张沟镇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湖北永和安钢构有限公司因对方违约拖欠工程款以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本案《钢结构工程合同》中对管辖地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视为有效。故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合法。上诉人湖北金士达医用产品有限公司所述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结算问题等的上诉理由属于案件实体处理的范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萍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