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振通门业有限公司

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与江苏振通门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623行审17号
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长江路北侧、武夷山路西侧。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423556-4。
法定代表人缪雪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娟娟,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江苏振通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袁庄镇新建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梅,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东国土资罚袁字[2016]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江苏振通门业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袁庄镇海河滩村8、11组,兴袁大道北侧面积为11582平方米的土地;2、并处罚款人民币11582元,罚款限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仅缴纳了罚款人民币11582元,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发出东国土资履催字[2016]84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逾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江苏振通门业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袁庄镇海河滩村8、11组,兴袁大道北侧面积为1158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资罚袁字[2016]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东国土资罚袁字[2016]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由如东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云霞
代理审判员  陆婷婷
人民陪审员  李 飞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陶翛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