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61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振通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袁庄镇新建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新民、文灿,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邦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绿地新都会3号楼8层805。
法定代表人:徐彦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庭,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晖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中广纸丙外街29号夹层自编之一。
法定代表人:吴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雅兰,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振通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邦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悦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晖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彭湛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邦悦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振通公司支付工程款5164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6月28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晖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振通公司、晖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振通公司在与邦悦公司签署《测量及安装合同》前收到晖邦公司订购户内门的订单,遂将安装户内门工作委托邦悦公司做,振通公司就委托按照户内门工作与邦悦公司签订《测量及安装合同》。《测量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有时二者合二为一,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是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邦悦公司承揽振通公司的安装户内门工作而发生本案纠纷,本案的承揽工作并未涉及公寓楼建筑的建设工程施工,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振通公司是定作人,邦悦公司是承揽人。邦悦公司与振通公司确认邦悦公司合共安装了6006樘户内门,同时确认《测量及安装合同》内的承揽报酬为780780元。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振通公司是否应向邦悦公司支付《测量及安装合同》内的剩余承揽报酬;二、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及所对应报酬;三、晖邦公司对案涉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邦悦公司诉讼请求的处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邦悦公司与振通公司对完成6006樘户内门安装工作的完成程度及完成时间存在分歧,振通公司的员工秦丽华在徐彦涛于2019年6月27日制作《广纸绿地工作量》上签字确认,本院据此认定邦悦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完成6006樘户内门安装工作的,对振通公司主张邦悦公司未完成安装工作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虽然邦悦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距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9年6月27日)不足一年,但本案开庭之日距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9年6月27日)已满一年,邦悦公司主张振通公司支付《测量及安装合同》内的剩余承揽报酬5078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业主晖邦公司催振通公司加快完成安装工作,合理判断振通公司亦通知邦悦公司加快安装进度。然而《测量及安装合同》没有约定完成6006樘户内门安装工作的期限,而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邦悦公司在《测量及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工人加班加点或增派安装工人的事实,本院据此可以判断,即便要安装户内门的数量没有增加,工人加班干活亦会导致报酬相应增加。邦悦公司填写的3张《工程联系单》申报增加工程量情况如下:2019年4月24日的《工程联系单》填写了增加木基层配件及其他费用;2019年6月15日的《工程联系单》填写了增派工人、购买辅料、安排卸货等事项所产生的费用;2019年6月30日的《工程联系单》填写了门的尺寸不一导致工作量增加、分货工作量增加、产品不配套要进行切割、安装现场混乱导致电梯使用困难、增派工人、增加工时等。秦丽华作为振通公司的代表,其应当清偿签署邦悦公司出具有增加工程量内容文书的法律后果。3张《工程联系单》写明了邦悦公司增加工程量所对应的报酬,振通公司员工秦丽华是代表公司在上述《工程联系单》签字,其效力及于振通公司,振通公司否认确认增加工程量显属无理,本院对振通公司主张没有确认增加工程量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邦悦公司经振通公司确认存在增加工程量。秦丽华在2019年4月24日的《工程联系单》书写“已存拨xx”文字,“已存拨xx”的字面意思并非否定意思表示,本院据此认定邦悦公司确认2019年4月24日的《工程联系单》上增加工程量所对应的报酬60400元。秦丽华在2019年6月15日的《工程联系单》书写“由于我公司派人安装未上楼卸货,没辅料,是徐老板提供,共1350樘”,该文字是肯定内容的意思表示,本院据此认定邦悦公司确认2019年6月15日的《工程联系单》上增加工程量所对应的报酬60465元。秦丽华在2019年6月30日的《工程联系单》书写实“现场确实有误工情况,并且所有的门相当乱,无法分清”文字,虽然该文字并非是确认《工程联系单》的增加工程量报酬,但该文字确认了邦悦公司工人迟延下班的事实,该文字亦没有反映出否认邦悦公司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同时反映出振通公司没有对误工时间及工时单价存有异议,本院据此认定邦悦公司确认2019年6月30日的《工程联系单》上增加工程量所对应的报酬344800元。综上,振通公司员工秦丽华在上述《工程联系单》签字,确认了邦悦公司完成了《测量及安装合同》外的增加工程量,所对应的报酬合计为465665元,本院对邦悦公司主张振通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所对应的报酬465665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晖邦公司虽然是公寓楼的业主,振通公司是接到晖邦公司定制户内门的订单才委托邦悦公司代为安装。但晖邦公司不是《测量及安装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委托邦悦公司安装6006樘户内门的定作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晖邦公司不承担向邦悦公司支付承揽报酬的义务。如前所述,本案并未涉及公寓楼的建设工程施工,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邦悦公司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追究发包方晖邦公司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邦悦公司该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邦悦公司主张振通公司支付承揽报酬51644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振通公司拖欠邦悦公司承揽报酬未及时支付,已造成邦悦公司利息损失,邦悦公司主张振通公司按年利率6%向其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测量及安装合同》承揽报酬780780元的5%维修保证金39039元的应付款时间为2020年6月27日之前,故承揽报酬516445元中39039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20年6月28日起计算,其余款项可从2019年6月28日起计算。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江苏振通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邦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报酬516445元,并以47740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以3903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河南邦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驳回河南邦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64元及管辖异议处理费100元,由江苏振通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振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2.依法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据以认定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及所对应报酬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员工秦丽华在3张《工程联系单》上的签字认定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存在增加工程量及对应的报酬,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员工秦丽华在3张《工程联系单》上的签字并非是认同《工程联系单》上载明的具体工程量、报酬的意思表示,且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测量及安装售后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测量及安装合同》”)的约定,增加的工程量及对应报酬并非应由上诉人承担。(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测量安装合同》约定,增加工程量须由建设方签证确认。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三张《工程联系单》中,只有2019年4月24日的《工程联系单》有建设方授权代表张忠亮签证确认增加了1510套木基层配件,但未确认《工程联系单》中被上诉人载明的具体价款60400元及计价方式。根据双方签订的《测量及安装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五款的约定,在明确约定工期根据甲方(即上诉人)施工现场进度要求来确定的前提下,双方约定的是130元/樘的大包干价格。无论人工价格、材料价格如何浮动,无论被上诉人现场安排多少人员、实际花费多少工时进行测量、安装,双方最终的结算价均按安装的实际数量×130元/樘计算。而对于可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的例外情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所有工程量的增减均需经过建设方晖邦公司授权代表签证确认。根据现有证据,只有2019年4月24日的《工程联系单》有建设方授权代表张忠亮签证确认增加了1510套木基层配件,但没有确认《工程联系单》中被上诉人载明的具体价款60400元及计价方式。上诉人员工秦丽华在2019年4月24日《工程联系单》上签写“已存指令单”,未确认被上诉人载明的具体价款60400元及计价方式。剩余两张《工程联系单》均无建设方授权代表签证确认增加了工程量及费用。此外,对于2019年4月24日《工程联系单》中所列“一套门加木基层人工费、五金费用、切割费用,一套合计须40元”,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单据予以证明。(二)2019年6月15日《工程联系单》中载明的上楼费、辅料费、管理费、卸货费共计60465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在2019年6月15日的《工程联系单》中,上诉人员工秦丽华签写:“由于我公司派人安装未上楼卸货,没辅料,是徐老板提供,共1350樘。”从秦丽华签署的文字来理解,其确认的是被上诉人提供了1350樘门上楼卸货、提供辅料的服务,并未确认存在管理费,也未确认上楼费、辅料费、卸货费的具体金额及计算方式,更未确认这些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未提供支付工人上楼费、卸货费、辅料费的票据等证据证明存在这些开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管理费用。况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测量及安装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因被上诉人管理不善,人员不够,导致现场混乱,赶不上建设方的工期,上诉人于2019年5月22日被晖邦公司罚款10000元,无奈之下,上诉人才临时高价聘请他人安装。因被上诉人违约,才导致了上诉人额外支出了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这部分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2019年6月30日《工程联系单》中载明的误工费、分货工时费共计3448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在2019年6月30日的《工程联系单》中,上诉人员工秦丽华签写:“现场确实有误工情况,并且所有的门相当乱,无法分清。”从秦丽华签署的文字来理解,其确认的是现场门放置混乱、存在误工的情况,并未确认由此产生的误工费、分货增加的临时工人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也未确认具体的误工工时、分货增加的工时及其费用计算方式。然而,根据双方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的约定,可知,施工现场的管理、尺寸测量、分货拣货均为《测量及安装合同》约定项下,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测量及安装合同》约定的本就是130元/樘的大包干价格,现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误工而来主张误工费用、分货增加的工时费用,并不符合服务合同的约定,于法无据。
二、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测量及安装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5%的维修保证金事实不清。根据《测量及安装合同》第八条的约定,2019年7月21日,因安装质量不合格,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进行维修整改,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维修,无奈之下,上诉人只能聘请他人进行维修,所花维修费用均系上诉人垫付。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5%的维修保证金事实不清,应予改判。
三、上诉人尚未支付《测量及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尾款11741元,上诉人予以认可且在上诉前已支付给被上诉人。《测量及安装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合同价款为130元/樘,被上诉人共安装6006樘门,上诉人应支付的费用为780780元(130元/樘×6006樘=780780元)。上诉人己支付合同价款73万元整,《测量及安装合同》约定维修保证金为总价款的5%,即39039元(780780元×5%=39039元),剩余尾款11741元(780780元一730000元一39039元=11741元),上诉人在上诉前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邦悦公司发表答辩意见: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所涉及的事实,与本案实际审理的事实不相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晖邦公司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其实跟晖邦公司是没有关联的。一审法院对于晖邦公司的事实认定没有问题,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经查,在《测量及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合同甲方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振通公司员工秦丽华先后在乙方代表邦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彦涛于2019年6月27日制作《广纸绿地工作量》上签字确认;及邦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彦涛于2019年4月24日、6月15日、6月30日分别填写了3张《工程联系单》书写文字并签字。根据《测量及安装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完工后所有人工结算及工程测量的确认须甲方确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邦悦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完成6006樘户内门安装工作;同时,由于施工现场存在多个项目、不同工种同时施工,部分安装工程无法分清系由上诉人或被上诉人予以完成的情况,管理较为混乱,导致被上诉人工程量增加、分货工作量增加、产品不配套要进行切割、安装现场混乱导致电梯使用困难、增派工人、增加工时等事实,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完成了《测量及安装合同》外的增加工程量所对应的价款465665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误工而主张误工费、分货增加的工时费,不符合服务合同的约定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依法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对上诉人应以支付的款项等事实认定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审判决关于增加工程量事实认定的证据,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4元,由上诉人江苏振通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彭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苏晓旋
书记员梁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