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623执异85号
异议人(案外人):如东雅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江苏振通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永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会。
被执行人:江苏亿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江苏振通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通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亿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鼎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江苏如东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如东融兴银行)与亿鼎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南通市通州区永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巧物流公司)与亿鼎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中,案外人如东雅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建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2年3月18日,本院对振通公司诉亿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22)苏0623民初427号民事判决:1.亿鼎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振通公司代偿款2038335.1元;2.亿鼎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振通公司利息(利息以代偿款2038335.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驳回振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15元,由亿鼎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当事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根据振通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2022)苏0623执1291号】。
同年3月2日,本院对如东融兴银行诉亿鼎公司、***、***、南通天亿茧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公司)、**、***、江苏**创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苏0623民初28号民事判决:1.亿鼎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如东融兴银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2.亿鼎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东融兴银行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24272.94元(计算至2021年12月13日)。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年利率11.745%继续计算;3.亿鼎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东融兴银行律师费80000元;4.***、***、天亿公司、**、***、**公司、***、***、***、**对亿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634元,由亿鼎公司、***、***、天亿公司、**、***、**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当事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根据如东融兴银行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2022)苏0623执1396号】。
同年5月6日,本院对永巧物流公司诉亿鼎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苏0623民初1940号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即:1.亿鼎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前给***物流公司运费227000元;2.永巧物流公司于2022年6月1日向亿鼎公司提供金额为589622元的运输费税票;3.双方就案涉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再无其他纠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7元,***物流公司负担。后亿鼎公司未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永巧物流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8月24日立案受理【案号(2022)苏0623执2174号】。
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于2022年9月13日依法查封了亿鼎公司所有的位于如东县***竹园村的房屋、动产等资产。同日,本院作出(2021)苏0623执1291、1396、2174号执行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及其他占有亿鼎公司不动产的案外人于该公告**之日起十日内迁出相关房产。逾期不迁出的,本院将强制迁出。如案外人认为对上述房产享有租赁权等而合法占用的,须于该公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执行异议。逾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的,将视为上述房产在无租赁权的状态下对其进行依法拍卖、变卖。
现异议人雅建公司提出异议称:1.在法院实施查封措施前,其公司已与亿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两份,并投入四百余万元资金进行生产;2.目前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正常使用污泥,且尚存2万吨左右的库存,如果公司停产,已经收购的污泥是巨大的环境问题,将会造成生态环境不可逆转的破坏;3.公司若不能正常生产,农民工的去向也是巨大的社会不稳定因素。综上,其公司早已开始租赁经营生产,其公司不予搬迁,要求法院撤销执行公告,中止对亿鼎公司资产的拍卖,即使拍卖也需要带租拍卖。
申请执行人振通公司辩称:1.雅建公司与亿鼎公司之间首份《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12月28日,而雅建公司成立的日期恰好也是2021年12月28日。实际上,在该份合同签订之前,亿鼎公司已因欠银行大额贷款及其他债务未偿还,而被银行、其公司以及其他债权人起诉,在此情形下,亿鼎公司仍将名下财产及资质长期出租,致使法院不能顺利拍卖亿鼎公司财产,雅建公司有帮助亿鼎公司逃避债务之嫌疑;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被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已按约支付租金,且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承租人要求阻止交付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停止对执行标的处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从异议人雅建公司与亿鼎公司签订的数份协议来看,雅建公司应当已向亿鼎公司支付过租金,但雅建公司并未提交已按约支付租金的相关证据,同时雅建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了租赁物,即使雅建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也不能阻碍法院对亿鼎公司不动产及动产的处置。综上,异议人雅建公司提出的异议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申请执行人如东融兴银行辩称:1.由于案涉土地系集体土地,转租合同未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故雅建公司与亿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2.雅建公司明知亿鼎公司官司累累,但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签订租赁协议,严重损害了亿鼎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该租赁协议无效;3.租赁协议签订在法院查封过程中,由于查封在前故租赁合同无效。若雅建公司认为系在查封之前签订,则应做成文时间鉴定;4.即使租赁合同有效,依法也不能排除拍卖。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雅建公司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永巧物流公司辩称:1.亿鼎公司自2021年11月起就一直拖欠其公司运费不支付,而异议人雅建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8日,并在成立当天就与亿鼎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两公司明显存在拖延执行或者避免被执行的恶意串通;2.经其公司了解,租赁厂房内并无人在实际进行经营,不存在雅建公司所述的公司仍在生产的情形;3.雅建公司提供的支出明细表与事实情况不符,根据该表显示在2022年3月28日向**会发工资50400元,而**会实际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该笔款项明显不是发放工资,同时在2022年6月也存在多笔向***的转账,***系雅建公司及亿鼎公司的律师,据此可见,雅建公司为亿鼎公司垫******是串通的;4.即使租赁合同是真实的,但雅建公司以租金来帮亿鼎公司垫付各种费用的形式同样损害了各个债权人的权益。综上,雅建公司与亿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系虚假合同,其公司不予认可雅建公司的异议请求,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亿鼎公司辩称:1.其公司已于2021年12月将全部资产租赁给雅建公司生产,现雅建公司与其他公司合作生产比较正常,若执行实施拍卖会影响这两家公司的正常经营;2.由于其公司前期收购了大量的污泥,因此拍卖前必须对该部分污泥进行处理,否则这些污泥会造成二次环境污染,对社会造成不可估量的生态破坏;3.执行拍卖公司资产会使企业无法正常生产,大量工人失业,数十个家庭失去正常收入,这样会造成一定的社会问题;4.公司目前所使用土地并无任何行政许可等合法使用手续,若公司资产被拍卖导致无法生产,则无法支付土地使用费用,势必会给当地增加不稳定的社会因素;5.希望法院能再挽救一下公司,给予公司三至五年时间,让公司可通过租金和处理污泥的收入来偿还公司债务。
另查明,异议人雅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作为乙方)与亿鼎公司(作为甲方)分别于2021年12月28日、12月29日以及2022年6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三份,其中:2021年12月28日合同约定“……1.乙方租赁甲方港口经营和机制砂生产经营资质、厂房、供水等基础设施、码头吊机、码头至双沿公路的路道、地磅等公用设施设备;2.甲方以现状租赁给乙方大库房5616平方米,计8.43亩;5#6#7#8#库房、两个配电间、北河边彩钢房1870平方米,计2.8亩;场地7600平方米,计11.39亩,路道1200平方米,计1.8亩,总共16286平方米,计24.4亩。该厂房、场地、路道维修由乙方负责。……9.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每年缴给甲方租金15万元,乙方于每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或转账的形式交给甲方,每期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租金后开具现金收据给乙方。……11.租赁期10年,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2031年12月27日止。租赁期内,乙方可将乙方所租赁甲方港口经营和机制砂生产经营资质、厂房、供水等基础设施、码头吊机、码头至双沿公路的路道、地磅等设施设备转租或与他人合作经营。……”
2021年12月29日合同约定:“……1.甲方将南厂区的所有的厂房、生产设备(不包括财务室南面***现住的一间、南面大楼二层、南段仓库、******库)和与砖生产线相关的资质等资产全部租赁给乙方(具体详见租赁物清单、清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厂房区域为双沿公路南侧的厂区;2.租赁期限:12年,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2034年12月28日止;3.租金: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租金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土地年租金、资产折旧费、相关支出叁佰贰拾万元整。……”
2022年6月20日的合同内容除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22年6月20日起至2032年6月19日止)、吊机吊装费用以及停产损失赔偿外,其余合同条款与2021年12月29日合同条款并无二致。
再查明,亿鼎公司(作为甲方)与雅建公司(作为乙方)于2022年1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如下:“甲、乙双方就2021年12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订立如下补充协议:1.因乙方协调的承租人***要求与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且只有甲方具有污泥的接收资质,再加上***将租金上调至每年800万元,为了处理污泥的程序合法化,故双方同意***的名义与甲方签订租赁合同;2.甲方同意***缴纳的租金超过的300万元中分配30万元给乙方;3.***租赁期满后,或者中途不能履行《租赁合同》的,仍然由乙方继续按照2021年12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履行;4.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存一份。”
次日,亿鼎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南厂区所有的生产设备、厂房(不包括财务室南面***现住的一间、南面大楼二层、南段仓库、******库、75/65西边小仓库)和与砖生产线相关的资质等资产全部租赁给乙方(具体详见租赁物清单、清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厂房区域为双沿公路南侧的厂区;2.租赁期限:5年,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月20日止;3.租金: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租金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资产折旧费***拾万元。支付时间为签订本合同时支付2022年度的租金和资产折旧***万元整,2022年5月1日支付叁佰万元。2022年10月10日前支付2023年**万元……”
2022年5月10日及5月11日,***合计向***(亿鼎公司主要负责人)支付租金100万元,因亿鼎公司收到款项后未能履行(2022)苏0623民初42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2022年3月18日判决,同年4月26日立案执行,亿鼎公司于5月8日签收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于同年6月27日作出罚款决定书,对亿鼎公司罚款400000元,对***罚款50000元,限同年7月1日前缴纳。亿鼎公司及***不服该罚款决定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申请复议,南通中院于同年7月11日作出(2022)苏06司惩复6号复议决定,驳回亿鼎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22)苏0623执1291号罚款决定。
2022年5月25日,本院向***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扣留亿鼎公司在其处的租金收入。未经许可不得向亿鼎公司及其他第三人支付,由本院提取,汇入本院账户。
2022年6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亿鼎公司诉***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年7月22日作出(2022)苏0623民初2623号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1.亿鼎公司与***于2022年1月4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2年9月14日终止履行;2.***于2022年9月14日前将承租的亿鼎公司厂房、设备按现状移交给亿鼎公司,***租赁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工人工资、税收、环保设备运维费由***承担,由***在移交之前结清;3.***在租赁经营期间自备的挖掘机一台、重型自卸货车两辆(苏H×××**、苏H×××**),仍归***所有(于2022年9月14日前撤离现场)4.***在租赁经营期间所添置的生产设备全部归亿鼎公司所有,作为***抵算亿鼎公司因合同提前终止履行而产生的经济损失;5.亿鼎公司无偿为***提供场地,用于堆放***租赁经营期间生产的砖块,直至2022年12月30日止;6.如***在2022年9月14日前不能将承租的厂房、设备、场地(南厂区)交付给亿鼎公司,需承担每日30000元的违约金;7.双方就本案争议一次性了结,双方互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0元,由亿鼎公司承担。
此外,案件审查中,雅建公司向本院提供公司明细支出表(2022年1月至11月)、支付工人工资的微信截图、缴纳电费的短信及付款单,用于证明在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查封案涉房产前,其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亿鼎公司出租的房产,并开始生产经营活动。同时,案外人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扬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与雅建公司开展合作,同年8月15日原料开始进库,8月20日开始运行,相关产品由其公司销售,且税收、工人工资、水电费、原料款等费用均由其公司出资。
本院认为,承租人基于不动产或者动产被抵押、质押或者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或动产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雅建公司主张其公司与被执行人亿鼎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在本院查封之前签订,请求排除执行,故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现依据亿鼎公司与雅建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12月29日、2022年6月20日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以及2022年1月3日形成的补充协议,***与亿鼎公司于2022年1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双方之间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的诉讼情况,再结合本院对亿鼎公司等人收到租金后未按生效法律判决履行给付义务行为的处罚、要求***需协助提取未支付租金以及相关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缴纳水电费用等事实可见,雅建公司、亿鼎公司、***曾共同商定由***承租原由雅建公司从亿鼎公司租赁的部分厂房及设备,但因***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亿鼎公司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租赁关系,而在此之前雅建公司与亿鼎公司已就该部分厂房及设备再次签订租赁合同,并随即与瑞扬公司在亿鼎公司出租厂区内开展合伙经营事宜,据此可以认定雅建公司与亿鼎公司实际存在相关租赁事实,且在本院实施查封措施前已实际占有和使用相关资产,但雅建公司未能就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租赁期间以及租金标准是否合理(即不存在损害亿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实)等方面予以举证证明,故现雅建公司请求排除执行的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其公司的异议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如东雅建建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 华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 妍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