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23民初427号
原告:江苏振通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亿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如东县。
被告:***,男,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如东县。
被告:***,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如东县。
被告:**,女,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如东县。
原告江苏振通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通公司)与被告江苏亿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亿鼎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本金200万元、利息33335.1元,合计2033335.1元;2.判令被告亿鼎公司支付原告代付的(2022)苏0623民初27号案件保全费5000元;3.判令被告亿鼎公司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203833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从202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暂计1075元)。4.被告***、***、***、**分别就上述1-3诉请金额在被告亿鼎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按照七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亿鼎公司与江苏如东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兴村镇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29日,合同还对利息、罚息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被告***、***、***以及**分别对被告亿鼎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后由于被告亿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21年12月13日尚欠融兴村镇银行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13067.92元。融兴村镇银行于2021年12月20日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苏0623民初27号)]。2022年1月13日,经原告与融兴村镇银行协商,由原告代被告亿鼎公司向融兴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3335.1元,同时由原告支付该诉讼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亿鼎公司追偿全部代付款及向本案其余被告主张在各自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的权利。故具状,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亿鼎公司是我父母成立的公司,他们向银行借款我没有参与,不了解情况。因我父亲69岁了,银行要求必须子女签名才可以借款,也因公司生产需要,才向银行借款的。后来公司未能及时还款。
被告**辩称:我是作为***的配偶签字的。
被告亿鼎公司、***、***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并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亿鼎公司与江苏如东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兴村镇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29日,合同还对利息、罚息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振通公司、被告***、***、***、**及原告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分别与融兴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亿鼎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亿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21年12月13日尚欠融兴村镇银行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13067.92元。融兴村镇银行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苏0623民初27号)]。2022年1月13日,原告与融兴村镇银行协商,原告振通公司代被告亿鼎公司向融兴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3335.1元,同时原告代为支付了(2022)苏0623民初27号案件的保全费5000元。原告代被告亿鼎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追偿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庭审中表示放弃对***及***的追偿权利。
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原告预缴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振通公司作为亿鼎公司的保证人,向债权人融兴村镇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3335.1元,并支付了案件保全费5000元,故其取得向亿鼎公司追偿2038335.1元的权利。2.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亿鼎公司支付以代偿款203833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从202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亿鼎公司代偿款项,确会给原告日常经营过程中的资金周转带来一定影响,故本院酌情支持以代偿款203833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振通公司、被告***、***、***、**作为亿鼎公司的保证人分别与融兴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亿鼎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也未约定相互追偿,故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振通公司要求其他担保人即本案被告***、***、***、**对被告亿鼎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按照七分之一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因本案的担保合同签订于2020年11月,故本案应适用担保法第12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9、20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追偿,本院认为原告的代偿行为发生在2022年1月13日,原告是基于履行了代偿义务才取得追偿的权利,故应适用民法典及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亿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亿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振通门业有限公司代偿款2038335.1元。
二、被告江苏亿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振通门业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代偿款2038335.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苏振通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15元,由被告江苏亿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吴 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 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