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91民初1140号
原告:江苏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八里庙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某、赵建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某大道1692-22。
法定代表人:凌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江苏某置业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8日、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全部庭审,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8855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公司原名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后变更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某公司。原告与被告中信公司于2015年签订了为被告某公司世家花园二期的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344379元(实际工程款为1138552元),土建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60%,交房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质保期二年)后支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配电箱送至项目部并已安装完毕,并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现土建竣工已经合格,被告仅付工程款6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88552元。因被告某公司名下的财产因众多诉讼案件被多家法院查封,要求被告某公司履约的债权人纷纷诉至法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任何款项。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给付所欠工程款120000元,该工程款由被告某公司先行垫付,于2018年12月31日前另行返还质保金40000元,该款亦由被告某公司先行垫付,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只与被告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与某公司之间未能进行审计确认,最终是否尚欠回购款不确定,且目前不具备再次支付回购款的条件。但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的数额经我司委托的审计单位审核后没有异议,没有高于初审报告的数额,对该数额公司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我司承担的垫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同、退还诚信保证金申请、送货清单、中标通知书,被告某公司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启东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名册。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某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世家花园B标段建设项目协议及合同》,由某公司将世家花园B标段BT(建设-移交)项目发包给中信公司施工。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双方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中信公司将项目资产转让给回购方并移交所有权。回购方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同交付后30日内,付合同价的40%工程款;第二次回购: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满一年(12个月)付至审计结算价的70%+按投标约定利率计算出的利息费用(利息基数为结算价的70%-合同价的40%,计息年限:一年);第三次回购: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7%+按投标约定利率计算出的利息费用(计息基数=审计结算价的27%,计息年限:二年)。审计结算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同时合同通用条款第12.8条约定:本项目中需二次招标的项目,代理机构由甲方委托。第12.9条约定:二次招标的项目,由甲、乙双方共同参与,由乙方与二次招标项目中的中标人签订合同。
后,中信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对外进行世家花园二期配电箱设备采购进行联合招标,原告某公司中标该工程,由原告某公司向被告某公司账户内缴纳了投标保证金,并与中信公司签订了合同,明确合同总价为1344379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土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合同价的60%,交房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5%待质保期满后(质保期二年)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如有索赔则完成索赔后,在一个月内支付。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原告某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该合同后,交一份由被告某公司保管。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2016年1月中旬,包括原告施工内容在内的世家花园二期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中旬,世家花园二期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8月16日,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备案,移交给被告某公司。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某公司给付的款项650000元。
另查明,中信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变更名称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变更名称为被告某公司。被告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为国有企业。本案所涉世家花园二期BT建设项目系由南通市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建设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交由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建设。
还查明,2014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某公司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商款项的情况,很多材料商不愿意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供货和施工合同。为确保社会稳定以及该政府保障性工程的如期推进,被告某公司曾向原告口头承诺若原告参与投标,并能最终中标,被告某公司在向被告某公司支付回购款时对原告的应收款项进行监管,若因被告某公司无力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可向原告先行垫付,再与被告某公司另行结算。另案涉工程因被告某公司的原因直至2016年12月才进行整体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8月16日进行整体竣工验收备案,移交给被告某公司。该工程审计到目前仅出具了初审报告,最终报告尚未完成。另被告某公司现有众多案件被诉至法院,被告某公司在被告某公司的工程款被多次保全。
本院认为,BT项目是指根据项目发起人通过与投资者签订合同,由投资者负责项目的融资、建设、并在规定时限内将竣工后的项目移交项目发起人,项目发起人根据事先签订的回购协议分期向投资者支付项目总投资及确定的回报。本案中的BT项目发起人为受南通市开发区管委会委托的被告某公司,投资者则为某公司,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某公司将项目资产转让给回购方并移交所有权,某公司在回购期内按照《某置业世家花园B标段建设项目协议及合同》的约定向某公司支付回购款(该款系财政专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案涉款项有无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有无依据;三、原告主张的数额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案涉款项有相应依据。
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真实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某公司供货,被告某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同时对于原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工程虽未单独验收,但包含原告工程在内的整体项目于2016年12月已经整体竣工验收备案,同时该项目已经在2017年交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总价款的95%的付款义务。
二、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款项有相应依据。
首先,被告某公司曾向原告口头承诺如果被告某公司无力按约支付工程材料款,则由其先行向原告垫付,再与被告某公司进行结算。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只要被告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则被告某公司就应当承担垫付责任。其次,被告的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某公司向原告作出口头承诺系在被告某公司发生资金链紧张,诸多材料商不愿进场,为确保社会稳定以及政府保障性工程如期推进的背景下发生。再次,被告某公司对于原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根据上文分析,因被告某公司在符合付款条件以后未能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履行垫付义务,应当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金额应当部分支持。
原告变更诉请后主张的金额(含质保金)160000元,未超出合同价款。该主张首先得到被告某公司认可。另外,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审计最终报告尚未出具,仅出具初审报告,被告某公司对于初审报告表示认可,同时亦认可原告变更后的诉请金额并未超出初审报告中案涉材料款的审计金额。而被告某公司要求确认的审计价款高于初审报告的数额,故可推定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两被告认可的价款,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在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质保金40000元,因尚未到期,且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确认,故关于该项费用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到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本院支持款项1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120000元;
二、如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则均由被告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垫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江苏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75元,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262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周国建
人民陪审员 王志芹
人民陪审员 方新强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李佼童
书 记 员 郁佳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