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东木业有限公司

江苏华东木业有限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君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苏0612民初4503号
原告江苏华东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与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南通君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君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总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建总公司结欠原告103985元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建总公司应予支付。关于被告君成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君成公司的付款承诺构成债务加入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君成公司理应承担付款责任。其辩称工程部的公章系公司内部使用,该承诺系工程部人员越权作出,但审理中被告君成公司陈述“我们要求华东公司协助提供相关验收资料,工程部相关的经办人员并不清楚这里面的合同关系,只知道工地上的防火门是原告的,所以在该情况下出具了这份承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可见,该承诺书是在被告君成公司人员要求原告协助提供相关验收资料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告有理由相信该行为系被告君成公司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君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君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可向被告建总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原告与被告建总公司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君成公司将其开发的九里兰亭一期建设工程交由被告建总公司总承包。2015年11月25日,就九里兰亭建设工程所用防火门,被告建总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建总公司提供防火门,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应当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守约方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诉讼费用等”。2017年1月,原告与被告建总公司结算,货款共计183985元(原告亦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建总公司),此后被告建总公司共计向原告付款80000元,尚欠103985元货款。2018年4月12日,南通君成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关于通州建总集团九里兰亭一期项目部拖欠防火门工程款尾款一事,我部承诺最迟于2019-1-1日结清货款”,该承诺书加盖南通君成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业务专用章。现原告以两被告未能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为提起诉讼,原告聘请南通市通州区金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单振炎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支付诉讼代理费6000元。
一、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君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华东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985元; 二、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华东木业有限公司给付诉讼代理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君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代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孙云霞
法官助理 宋学庆 书 记 员 高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