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012民初8046号
原告:江苏飞达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武坚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嵇国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荣县鑫晟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容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冼剑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飞达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荣县鑫晟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江苏飞达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6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6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为16TD-03-15-00。合同约定,被告需在发货前付清全款。原告早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好相关设备,但被告一直不付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但被告仍然不付款。为保护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企业名称应为“广西容县鑫晟达机械有限公司”,原告起诉“广西荣县鑫晟达机械有限公司”,该诉讼主体并不存在,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飞达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